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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文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至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汪某在溧阳市溧城镇等地,采用趁机手段,盗窃作案12起,窃得被害人陈某等人的人民币共计19700元。案发前,被告人汪某将窃得的财物陆续归还给被害人陈某和钱某。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至2014年10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汪某在溧阳市溧城镇等地,采用趁机手段,盗窃作案12起,窃得被害人陈某等人的人民币共计19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溧阳市溧城镇钱家路韩裳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钱包内人民币500元。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平陵大厦915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钱包内人民币1500元。3、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溧阳市溧城镇振兴路Millinphyda会员高级定制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钱包内人民币1700元。4、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茗仕家苑小区3幢2单元602室,窃得被害人陈某钱包内人民币1800元。5、2014年6月初、6月下旬、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44号爱屋及物饰品店内,3次窃得被害人陈某钱包内人民币共计6000元。6、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汪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44号爱屋及物饰品店内,欲盗窃被害人陈某钱包内的财物,但未能窃得财物。7、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溧阳市溧城镇江南春商场一楼走廊上,窃得被害人钱某钱包内人民币1300余元。8、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被害人钱某车内副驾驶座上,窃得被害人钱某钱包内人民币1600余元。9、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被害人钱某车内副驾驶座上,窃得被害人钱某钱包内人民币1800余元。10、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宜兴市中星湖滨城B区454号1701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钱某及钱某朋友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和2000元。次日,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汪某便将钱退还给被害人。案发前,被告人汪某将窃得的财物陆续退还给被害人陈某和钱某,并取得被害人钱某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钱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2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作飞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