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俊良与陈茂林,重庆互邦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良,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34号原告王俊良,男,192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78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期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良诉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互邦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良的委托代理人严国高,被告重庆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期波,被告太保北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良诉称:2015年2月9日,陈茂林驾驶渝A00T**的小型客车,沿其他道路行驶至回兴海联学院门口时,与行人王俊良刮撞,致行人王俊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130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康复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含会诊费200元),共计2616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北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未赔偿部分由被告重庆互邦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保北碚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请求过高。事故是因为原告受到喇叭惊吓受伤,不应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护理费认可320元。伙食费认可1408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辅助器具不是正式发票,书写不一致,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最新标准。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和会诊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被告重庆互邦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陈茂林系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在被告太保北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住院护理费认可80元/天。伙食费认可45天,标准为32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伤残等级按2015最新标准。续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和会诊费无异议。400元收条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陈茂林驾驶渝A00T**的小型客车,沿其他道路行驶至回兴海联学院门口时,与行人王俊良刮撞,致行人王俊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茂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芳华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后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功能锻炼,不适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重庆互邦公司垫付。2015年5月22日,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俊良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续医费需康复治疗1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含专家会诊费2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渝A00T**的车主为被告重庆互邦公司,事发时该车由陈茂林驾驶,陈茂林系重庆互邦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北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重庆互邦公司同意被告太保北碚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鉴定结论、收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45天,其中原告自行护理4天,其主张1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20元(4×8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5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70元/天的标准不予认定,本院酌情主张32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5×32)。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2574元(25147×5×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助行器购买收据付款人明显系添加,故对此不予认定;购买轮椅的980元予以认定。康复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康复费10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414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A00T**车在被告太保北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北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保北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44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8374元。交警部门认定陈茂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茂林系被告重庆互邦公司的驾驶员,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重庆互邦公司承担。被告重庆互邦公司同意被告太保北碚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重庆互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良共计19814元;二、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良16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俊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互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