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彭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永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北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武汉谐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宁,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西路1号星悦城6栋1单元9层3号房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成长经历及生活环境不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我搬至我的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彭某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审理中,被告刘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如初的。现原告彭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