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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佘斌、鲁晓君诉被告黄维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斌,鲁晓君,黄维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佘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晓君,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彪,男,汉族,生于1970年02月27日。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斌、鲁晓君诉被告黄维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斌、鲁晓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泽坤、被告黄维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斌、鲁晓君诉称:原告儿子佘宇翔(已死亡)与赖晓莉系恋爱关系,租住于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二居民点9栋3单元4楼1号被告黄维彪的房屋,2014年12月14日,被人发现佘宇翔与赖晓莉均死亡,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导致二受害人死亡的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综上,被告出租的房屋燃气安装不符合安全规范,未将燃气热水器烟道伸出室外等是导致佘宇翔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佘宇翔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8257.5元的80%,即3986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维彪辩称:1.对于被告出租的房屋没有将热水器的烟道伸出房外导致佘宇翔在沐浴时死亡没有异议,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是将房屋出租给赖晓莉及另外一位女生的,被告没有将房屋出租给佘宇翔,也不认识佘宇翔,被告赖晓莉将房屋给佘宇翔使用,二人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已经告知赖晓莉煮饭、洗澡的时候要打开两道门,租房人知道房屋现状,对临时使用房屋的佘宇翔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赖晓莉有一定过错。3.我们有证据证明事发使用的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佘斌、鲁晓君之子佘宇翔生于1996年8月8日,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沈家桥村2组,死亡前就读于西南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佘宇翔与赖晓莉(另案死者)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赖晓莉承租了被告黄维彪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二组9栋3单元4楼房屋一套,该房屋内由被告黄维彪自行安装了燃气热水器,在安装时,其未将该热水器排烟管道伸出窗外。2014年12月14日,佘宇翔与赖晓莉被发现在该出租屋内死亡。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载明“佘宇翔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66%。”另查明: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黄维彪向本院申请追加赵芳毅、绵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绵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口头裁定不予追加。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报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火化证、证明、照片、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佘宇翔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于被告黄维彪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二组9栋3单元4楼房屋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维彪系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紫阳村二居民点9栋3单元4楼1号房屋的房东,被告黄维彪认可其安装的燃气热水器的烟道并没有伸出窗外。因此被告黄维彪作为出租人在没有确保租赁房屋内各项设施安全的情况下即将房屋出租给赖晓莉的行为与赖晓莉、佘宇翔在使用热水器的过程中出现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黄维彪应当对佘宇翔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佘宇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使用热水器之前检查房屋内通风条件,并对自身安全起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佘宇翔在使用时并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死亡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死者佘宇翔与被告黄维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黄维彪对佘宇翔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死者佘宇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项分述如下:一、丧葬费: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20897.50元;二、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交通费:1000元(酌定);五、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90257.5元,由被告黄维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318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彪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斌、原告鲁晓君因佘宇翔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43180.25元。二、驳回原告佘斌、原告鲁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640元,征收保全费2520元等共计6160元,由被告黄维彪承担5000元,二原告承担11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琼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