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艳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艳春,张小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艳春,女,1972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艳峰,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捷,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艳春与被申请人张小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9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艳春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艳春与张小捷之间在购房过程中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李艳春与张小捷原系亲戚,出于信任,一切购房、交房手续都由张小捷办理,张小捷基于这种便利,持有了购房的相关票据,后因双方关系恶化,张小捷拒绝将相关手续交付给李艳春,不能因张小捷持有购房手续及交费票据,就得出诉争房屋由张小捷出资的结论。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从未看到过有该证据,未经过质证程序,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是以李艳春名义在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因此,李艳春对该房屋享有不可辩驳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779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952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小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小捷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艳春主张其与张小捷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二审判决未经当事人质证直接引用生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特权的登记人即推定为所有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李艳春主张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对房屋享有不可辩驳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李艳春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艳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艳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立 明审 判 员 符 忠 良代理审判员 彭 红 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斌书记员张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