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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清明、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海县桃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马丽,社长。委托代理人马连东,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明,农民。被告赵宇,农民。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鑫合作社)与被告李清明、赵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鑫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连东到庭参加诉讼。李清明、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合作社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一因养牛需要向原告借��40000元,并由被告二提供担保,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成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一分五厘,使用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款加罚20%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清明、赵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金鑫合作社与被告李清明、赵宇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李清明向金鑫合作社借款40000元,用于养牛;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5‰,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全部本费;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则自愿按使用费的20%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因实现上述借款本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赵宇为李清明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费、滞纳金以及因实现上述借款本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金鑫合作社与被告李清明签订《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成员投放金发放凭证》,金鑫合作社向李清明发放资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成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清明应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金鑫合作社偿还借款及资金使用费的民事��任。被告赵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清明的借款及资金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率及逾期使用费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明、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鑫合作社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月使用费率15‰计算,2015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使用费率18‰计算)。二、被告赵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清明、赵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婷婷法律���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