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化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韩彦山诉被告牛俊堂、吴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山,牛俊堂,吴朝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129号原告韩彦山,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牛俊堂,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被告吴朝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稷山县。原告韩彦山与被告牛俊堂、吴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俊堂、吴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彦山诉称: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三万元现金,约定利息2%/月,即600元/月,并由二被告书写“今借到韩彦山现金三万元农历五月二十二日,月头付息600元,月底付息900元,三个月不付息扣车”借据一张,二被告每月给原告付息600元,直至2013年12月30日后,却没有给原告还本也没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牛俊堂、吴朝武立即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韩彦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每月利息600元。被告牛俊堂、吴朝武均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牛俊堂、吴朝武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现金,约定利息2%/月,即600元/月,并由二被告书写“今借到韩彦山现金三万元农历五月二十二日,月头付息600元,月底付息900元,三个月不付息扣车”借据一张,二被告每月给原告付息600元,直至2013年12月30日后,二被告未给原告归还本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牛俊堂、吴朝武书写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俊堂、吴朝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牛俊堂、吴朝武书写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利息,因借条上明确标明利息月初付息600元,即每月利息2%,且借条标明二被告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30日。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俊堂、吴朝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韩彦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牛俊堂、吴朝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牛俊堂、吴朝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