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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怀宁县华伦塑料厂与徐恒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华伦塑料厂,徐恒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怀宁县华伦塑料厂。负责人:汪永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汪春来,该厂业务经理。被告:徐恒斌,男。原告怀宁县华伦塑料厂诉被告徐恒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加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来、被告徐恒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无纺布环保袋20000条,每条0.85元,发货时间定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依照约定将货物供给被告方(见发货凭证及送货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2014年腊月28日,被告在送货单上注明2015年正月十六付清货款,嗣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承担发货之日至裁判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承担原告四次催要货款的差旅费12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货物及欠款属实。双方未规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在旌德不止做一家生意,往返差旅不全部因为被告,所以差旅费和利息被告是不会支付的,货款会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4月24日的星星货运托运凭证、2014年4月22日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及发货时间;3、2015年4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无纺布环保袋20000条,每条0.85元,共计货款17000元。同年4月24日,原告以托运的方式将约定的货物供给被告。2015年2月16日(腊月二十八)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注明“15年正月16日付款”,该付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嗣后被告未按时付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发信息给原告,称暂时没有钱,原告催要货款无果,2015年5月26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无纺布环保袋,原告已交付该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承诺2015年3月6日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发货之日起至裁判之日止,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因被告已在收货单上注明了付款期限,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承诺之日的次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发货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催要货款的差旅费的证据,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恒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宁县华伦塑料厂货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怀宁县华伦塑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怀宁县华伦塑料厂负担30元,被告徐恒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加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郭稣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