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振田与李茂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田,李茂军,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二村经济合作社,李春香,李岳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207号原告李振田,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郭建泽,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军,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二村。法定代表人陈俊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二村。法定代表人陈俊海,社长。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香,女,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李岳顺,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李振田诉被告李茂军、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庄村委会)、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庄经合社)、第三人李春香、第三人李岳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珊珊、人民陪审员解春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泽,被告李茂军,第三人罗庄村委会及罗庄经合社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春香、第三人李岳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田诉称:2010年4月10日,李振田与李茂军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李振田将自己的承包地13.3亩出租给了李茂军,约定租金600元/亩并一次性付清,2012年开始李茂军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经营管理,致使土地荒芜、杂草丛生,部分果树枯死。并且李茂军未经李振田同意,擅自将土地转租,致使土地状况进一步恶化,李振田经与李茂军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罗庄村委会、罗庄经合社、李春香、李岳顺恶意串通欺骗林业部门办理了砍伐证,将李振田土地上的果树全部砍倒,其中包括很多树龄200多年的古树,致使李振田遭受了重大损失。另外,罗庄经合社于2010年6月8日与李茂军恶意串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违法将李振田承包的土地出租给李茂军,侵犯了李振田的土地承包权;罗庄村委会于2012年9月9日与李春香、李岳顺恶意串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法将李振田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了李春香、李岳顺,侵犯了李振田的土地承包权,该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李振田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李茂军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要求李茂军支付违约金271320元;2、要求法院判决罗庄经合社与李茂军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要求法院判决罗庄村委会与李春香、李岳顺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4、判决李茂军、李春香、李岳顺返还李振田的土地;5、判决李茂军及罗庄村委会、罗庄经合社、李春香、李岳顺赔偿李振田果树损失1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茂军及罗庄村委会、罗庄经合社、李春香、李岳顺承担。原告李振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鉴证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照片及光盘、罗庄经合社与李茂军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和罗庄村委会与李春香、李岳顺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被告李茂军辩称:李振田干扰了李茂军的经营权,李振田将土地流转给李茂军到2028年,在这个期间内李振田无权干涉李茂军的经营权,李振田要求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没有道理。被告李茂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李茂军和李振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让合同书、收条、营业执照。第三人罗庄村委会、罗庄经合社辩称:李振田无权对罗庄经合社与李茂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罗庄村委会与李春香、李岳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无效,李振田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罗庄经合社与李茂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罗庄村委会与李春香、李岳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这两份合同是有效的,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两份合同也经过了罗庄村委会两委班子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的通过,罗庄经合社与李茂军签订合同及罗庄村委会与李春香、李岳顺签订合同是对李茂军及李春香、李岳顺的保护;李振田要求罗庄村委会、罗庄经合社承担果树赔偿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相关的果树并非是罗庄村委会、罗庄经合社所砍伐,并且李振田也未产生实际的损失,根据李振田与罗庄经合社签订的果树土地承包合同第3条的约定,果树的所有权是属于罗庄经合社,即使果树砍伐所遭受的损失也应是罗庄经合社追究李振田相关损失以后才能产生相关的责任,但是罗庄经合社并未追究关于果树丢失所造成的损失,罗庄村委会、罗庄经合社认为李振田不存在果树被砍伐的损失问题,第三人也不应承担这种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振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庄村委会、罗庄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李春香、李岳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李茂军对李振田提交的鉴证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照片及光盘以及罗庄经合社与李茂军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茂军对李振田提交的罗庄村委会与李春香、李岳顺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真实性不清楚,称和其无关。罗庄村委会、罗庄经合社对李振田提交的鉴证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罗庄经合社与李茂军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和罗庄村委会与李春香、李岳顺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罗庄村委会、罗庄经合社对李振田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对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称无法确认。李振田对李茂军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让合同书、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振田对李茂军提交的营业执照认为和本案无关。罗庄村委会、罗庄经合社对李茂军提交的所有证据认为是李振田与李茂军之间的事情,所以不清楚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就李振田与李茂军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让合同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罗庄经合社与李茂军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和罗庄村委会与李春香、李岳顺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均是本院依职权调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李振田与李茂军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让合同书,约定李振田将13.3亩的果树地(东至姚志田、南至陶俊龙、西至张振才、北至李振勇)出租给李茂军,用于种养业;李茂军应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荒芜不得进行破坏性经营,不得违反有关土地管理的其他规定,按时交付租金和国家规定的各种税款,在土地流转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李茂军承担;流转后土地的经营方式为个人承租;流转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租金数额为每年每亩600元,共计13.3亩,一次性付清;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租金总额的一倍违约金;流转期内,李振田不得干涉李茂军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该合同中除了有李振田和李茂军的签名捺印外,还加盖了罗庄村委会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李茂军向李振田支付租金共148960元,李振田出具收条确认李茂军已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庭审中,李茂军称其在2012年7月5日将从李振田处承租的上述土地流转给了李春香、李岳顺经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罗庄村委会在2012年7月5日出具了转让证明,内容为:”兹有李茂军于2012年7月与罗庄二村经济合作社协商,因无力经营将村南口林地养殖地42.5亩的合同经营权转让给李岳顺、李春香经营。”李茂军还称其将从李振田处承租的土地流转给李岳顺、李春香时,李振田口头同意了,但李茂军并未提交李振田同意其转租的证据,而李振田表示当时其对此既不知道,也不同意,经询,李振田表示现在也不同意李茂军将承租的土地流转给李岳顺、李春香。就李振田与李茂军上述合同涉及的土地,李振田于1998年12月1日与大兴县朱庄乡罗庄二村经济联合作社(现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果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振田承包的项目包括土地(园田01.656亩、粮田6亩)和果树(桃树23棵、梨树52棵,未写明具体面积);承包年限为土地自1998年9月25日起至2028年9月25日止,共计30年整,果树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止,共计30年整;本合同在履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时,须持本文书在一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鉴证机关同意,方可变更或解除。2000年5月10日,李振田取得了鉴证书,鉴定书鉴证上述果树、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李振田流转给李茂军的13.3亩土地就是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梨树地。2010年6月8日,李茂军与罗庄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约定为了发展本村经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村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具体约定:罗庄经合社将村南土地42.5亩出租给李茂军,土地用途为种养业;承租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28年9月25日止,租金数额为2010年6月8日至2028年9月25日,李茂军交付租金466579元,2028年9月25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李茂军交付租金计338866元;承租期内李茂军一次性交款,即2010年6月8日至2028年9月25日止,李茂军一次性支付租金计466579元,2028年9月25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李茂军每三年支付租金计元(该合同中未写明数额),合同签字之日为李茂军每次支付租金的日期;罗庄经合社对其出租的土地拥有所有权;承租期内李茂军可以和第三方合作经营开发项目,可以转租;2010年6月8日至2028年9月25日止,李茂军交付的土地租金由罗庄经合社付给农户,从2028年9月26日起至本合同期满,在此期间,如村内土地不能重新调整分配,李茂军交付的土地租金仍由罗庄经合社交付原农户,如村内土地重新调整分配,李茂军交付的租金归罗庄经合社所有。该土地承租合同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庭审中,李茂军称与罗庄经合社签订的上述土地承租合同中包括从李振田手里流转过来的土地(即上述的13.3亩土地),罗庄经合社称与李茂军签订上述合同经过了李振田的同意,但却未举证证明,而李振田表示其对李茂军与罗庄经合社签订的此份土地承租合同并不知情,也不同意,现在也不同意。2012年9月9日,罗庄村委会与李岳顺、李春香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约定:为了发展本村经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村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涉及该合同的其他事项另行签订。具体约定:罗庄村委会将村南废弃坑、林地占地81.5亩,发包给李岳顺、李春香供其使用,土地用途为仓储、养殖业、生产、经营;承租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40年9月8日止,承租期二十八年整;承租金额为每年每亩上交承租金650元,年上交52975元,2012年9月9日至2028年9月8日的承租金,已一次性全部付清罗庄二村村民,金额为847600元,2028年9月9日至2040年9月8日的承租金已一次性付清罗庄村委会,金额为635700元;合同签订之后,李岳顺、李春香已一次性付清承租金;罗庄村委会需保证社员同意上述土地出租给李岳顺、李春香;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罗庄村委会以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签合同全部作废,以本合同李岳顺、李春香为唯一承租人。该份土地承租合同是本院依职权调取。庭审中,罗庄村委会称与李岳顺、李春香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中包括李振田承包的上述13.3亩土地,当时签订合同时经过了李振田的同意,但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此外,罗庄村委会还称签订此份土地承租合同已经过了两委班子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的通过,但对此罗庄村委会亦未举证证明。就李振田主张的果树损失,李振田陈述果树包括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数目,后来李振田又种了一些,总共大概有170多棵。李振田称将土地出租给李茂军时,有相应的果树,但并没有进行记载。对此李茂军不认可,李茂军称其在承租李振田的土地时并没有李振田所述的树,只有几棵老树。李振田并未举证证明其从村里承包了土地后又种了新的树木。另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李茂军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罗庄经合社、罗庄村委会陈述涉案土地现仍由李春香、李岳顺承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春香、李岳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振田从村里承包的土地已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保护李振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振田与李茂军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李茂军承租了李振田的13.3亩土地后,又将上述土地流转给了李岳顺、李春香,李振田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李茂军的转让行为,虽李茂军抗辩称在将上述土地流转给李岳顺、李春香时,已取得了李振田的口头同意,但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李茂军在未经李振田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流转给他人,李振田可以解除合同,故对李振田要求解除与李茂军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李茂军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的后果本案一并处理,现因李茂军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就本案所涉土地,李茂军应当予以返还,但因李茂军已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合同解除后,李振田应当将剩余的租金退还李茂军(即李茂军一次性交纳的租金148960元扣减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每亩日租金1.64元计算)。李茂军未经李振田同意而将承租的土地转租,属于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已构成违约,对李振田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双方有”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租金总额的一倍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95000元,李振田超过该数额范围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罗庄经合社与李茂军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其中包含李振田的13.3亩土地,罗庄经合社在未经李振田同意的前提下,将李振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罗庄经合社未取得处分权,而李振田对罗庄经合社的处分行为未予追认,故该土地承租合同涉及李振田承包的13.3亩土地的约定无效。对罗庄村委会与李岳顺、李春香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其中包含李振田的13.3亩土地却未取得李振田的同意,现李振田仍不同意罗庄村委会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处分,故该土地承租合同涉及李振田承包的13.3亩土地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土地现仍由李岳顺、李春香承租,故在上述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应当由李岳顺、李春香将土地返还给李振田。关于李振田主张的果树损失,因李振田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振田解除与被告李茂军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解除;被告李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田违约金九万五千元;二、原告李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剩余租金退还被告李茂军(即被告李茂军一次性交纳的租金十四万八千九百六十元扣减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每亩日租金一元六角四分计算);三、确认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二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茂军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中涉及原告李振田承包的十三点三亩土地的约定无效;四、确认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罗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春香、李岳顺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九日签订的废弃坑、林地合同中涉及原告李振田承包的十三点三亩土地的约定无效;五、第三人李春香、第三人李岳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十三点三亩土地(东至姚志田、南至陶俊龙、西至张振才、北至李振勇)返还给原告李振田;六、驳回原告李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李茂军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李振田负担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第三人李春香、第三人李岳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雯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