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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乙出生年月;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经审理,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八年有余,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