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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朱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10月19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辩护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被告人阳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辩护人李大林,湖南省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以上七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黄某、田某、闫某、阳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黄某、田某、闫某、阳某、吴某及辩护人李勤良、李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被骗至永安市燕南爱国路51号401室传销窝点。为强行要求被害人马某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采用反锁房门,以及由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黄某、田某、闫某、阳某、吴某等人以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马某的人身自由,期间李某甲对被害人马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直至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马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黄某、田某、闫某、阳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黄某、田某、闫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李勤良认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辩解,没有看管马某。辩护人李大林认为,阳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阳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害人马某被骗至永安市燕南爱国路51号401室传销窝点。为强行要求被害人马某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采用反锁房门,以及由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黄某、田某、闫某、阳某、吴某等人以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马某的人身自由,期间李某甲对马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直至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马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等基本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乙于2014年10月18日租赁永安市爱国路51号401室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公安局接匿名举报称有一名叫马某的男子被传销组织控制在永安市爱国路51号401室。公安民警出警至永安市爱国路51号401室后,找到被害人马某。经了解,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人以来永安打工的名义被人骗至永安市燕南爱国路5l号401室内后,身上财物被搜扣,期间他多次表达出要回去,被李某甲等人以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拒绝,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15日17时许。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黄某、田某、闫某、阳某、吴某等人抓获归案。4、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分别对非法拘禁马某的地点永安市燕南爱国路51号401室进行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黄某分别对他们的供述中提到的管家张某甲、主任李某乙进行照片辨认,确认二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经马某辨认,确认非法拘禁他的人员系张某甲、李某乙、龚某、何某、阳某、吴某、闫某、田某、黄某、李某甲、朱某。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0月18日以每月900元的价格将永安市燕南爱国路51号401室出租给李某乙。他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甲方罗某是他老婆,乙方李某乙是承租人。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9月8日被网友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11月下旬调到八角楼附近的传销窝点(指永安市爱国路51号401室),从12月份中旬开始做主任,一直到1月10日离开永安。“家”里一共有12-14个人。家里的窗户是不能打开的,门有上锁,要用钥匙才可以打开。在这个“家”,除了他之外,其他人平时是不能随意出入这个家的。马某是2015年1月1日到这个传销窝点的。马某来的时候手机和现金都被家里的人收起来并登记起来了。之后,他们就安排一个业务员当马某的师傅专门对马某进行看管,其他人就协助那个老业务员对马某进行看管,包括上厕所、睡觉、吃饭等。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11月中旬被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2015年1月10日被调到永安市燕南爱国路51号401室。有交钱的话就会比较自由,没有交钱的话就会一直被人专门看管住,包括上厕所、睡觉。马某基本上每天吵着要离开,而且他听说马某很不老实,还被李某甲他们打过。为了防止马某这样新来的人逃跑或出现安全问题,“张某乙”安排了一个师傅朱某24小时看管马某。其他的人都会轮流看守马某。有一次马某要去上厕所,他怕会出现安全问题有跟着去看住马某。看管马某的除了女的其他的人都有看管过。9、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2月份到永安的传销组织,花了2800元买了一套产品。2015年1月9日左右,他被换了一个“家”,在这个“家”里看到一个叫做马某的男子有吵着想要逃跑离开,而且马某去上厕所的时候身边总是会有两个人看住他,马某经常都会想要离开,还有因为不配合被李某甲打。朱某是马某的师傅,主要负责对马某进行看管,其他的“业务员”也有协助帮忙看人。到1月15日傍晚公安机关就来了。10、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5年1月1日被老乡骗到永安的传销组织。进门后,就开始检查他的行李,并从他行李内拿走了9110元现金。检查完行李后,有四个男的(后来才知道是李某甲、黄某、朱某、“张某乙”)就想要过来搜他的身,“张某乙”拿走了他的钱包和手机。之后他和李某甲发生争吵,他就和李某甲扭打在一起。这时候,对方围住的十几个人就冲过来,把他按倒在地上,李某甲还抓住他的衣领并用脚跪在他身上,抓的过程中李某甲的右手虎口位置被他的手划伤了,李某甲在把他按住之后甩了他一个耳光,他大喊要回家,李某甲就用擦鞋的布堵着他的嘴巴。阳某、李某甲、“张某乙”、田某、黄某、闫某、朱某等人有把他按在地上。因为对方人太多他就先服软了,他们就开始对他讲规矩,并让他要遵守规矩,不要想要回去,其中一条规矩就是如果他晚上要上厕所,要把其他人叫醒,让人带着他去上厕所,如果是白天要去上厕所要举手,他们会安排人带着他去上厕所。他也就没有再说什么了。到了当天晚上,他就提出要去上厕所想要趁机观察一下周围的情况,以便好逃跑。他就把边上的人叫醒,之后就有两个人带着他去上厕所,他趁机看了一下这套房子的情况,发现都是密封住的,没办法逃离。一个晚上他起来了好几次说要上厕所,朱某、田某等人分别带他去,每次都有两个人跟住他。第二天早上,李某甲又问他家庭情况,他回答的很冲,李某甲就用手抓住他的衣领,把他放倒在地上,并用脚踢了他几脚。他们住的地方大门是锁住的,窗户也是封死的,钥匙是李某乙和“张某乙”保管。他是跟一群男的睡在一个小房间内,他就睡在离门最远的贴墙的角落,朱某是负责带他的师傅,就睡在他旁边专门看住他,他每次上厕所他们都派人跟着他,今天被带过来的除了两个女的之外,其他的人都有跟着他上厕所过。主要是朱某、田某和李某甲,其他人偶尔也会看住他。2015年1月15日上午,他怕被打就被逼着买了三套产品。他们从他银行卡内取了7600元,还从他钱包里拿走现金800元。下午3点多4点,民警过来把他解救出来。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他于2014年12月初到永安传销组织。永安市爱国路51号401室中李某乙是业务主任,张某甲是业务代表,平时也是张某甲负责“家”的日常管理,他和朱某、田某、黄某、闫某、阳某、吴某、何某、龚某、王某甲、黄某甲都是业务员,李某乙平时也会叫他帮忙张某甲管理这个“家”。不交钱的话就要一直待在这个传销组织内,没有自由,天天会被人看着不让出去外面直到交钱为止;只要交钱的话,就不会天天被那些已经加入的“老板”针对的跟着看管,不会被人打,不会被人骂。他们以大家陪聊天、打牌的形式来看住新人,不让新人跑掉,自由走动或者出门,就是通过这样的方法一起针对新人进行看管。2015年1月1日下午4点左右,张某丙把马某带到他们这个“家”来,马某想要离开,他就提出要搜马某的身,先是黄某去检查马某随身带来的行李,搜出了9000多元现金,这些钱当场就被李某乙拿走了,说会存到马某的银行卡里,他们把马某的银行卡密码也要走了。然后就由张某甲、朱某、黄某搜马某的身还有检查马某的鞋子,他站在马某旁边,张某甲叫他看着。李某乙和张某甲叫朱某当马某的师父,其他人就一起协助对马某进行看管、洗脑,让马某最后交钱加入传销,如果马某想跑和反抗、喊叫,就把马某按住不让马某从房子里跑掉,会喊叫的话就用东西把嘴巴封起来,之后马某就一直被他们在这个家中看管住。因为这就是新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规矩,大家都知道要相互配合来针对新人进行看管、控制。到了第二天早上,张某甲叫他看住马某。他看到马某头低低的坐在房间角落里。他就叫了一下马某,马某不应他,就上前动手抓住马某的衣领,马某反抗,和他扭打起来,其他人见状就把马某按在地板上。在按着马某的时候,马某在他手上抓了一下,然后张某甲叫他打马某,他就打了马某一个耳光,马某还是很不老实,就用地上的一块抹布塞住马某的嘴巴。之后的几天男的都有看管过马某,马某上厕所每个人都有跟着去看守过,因为朱某是马某的师傅,所以看守的次数最多。一直到了2015年1月15日下午,警察到房间来,大家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14年12月20日左右到永安市爱国路51号401室。2015年1月1日下午,“张某丙”把马某骗到这个家。马某一过来,大家就让马某加入直销的项目,马某没有答应。后面不知道是谁骗马某说要安检下,他跟黄某就把马某全身上下和行李都搜了一遍,搜到了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和现金等物品,这些东西后面交给了“李奖”,三天后“李奖”就把钱存回到马某的银行卡里去了,但是银行卡没有给马某。之后大家就轮流每天给马某讲加入他们的直销项目,马某就是没答应,一直想回家。主任“李奖”安排他做马某的师傅每天看住马某,包括上厕所什么的都要跟住,家里的其他人也会帮忙。一方面是怕马某作出自残等出格的事情,一方面是怕马某跑掉。住的地方大门都是锁起来的,窗户也是封死的,从外面是看不到里面的,门的钥匙由张某甲保管。马某进来的当天下午就想走,趁大家不注意想跑出去,被发现后,就被四、五个人(有他、李某甲、田某、黄某等人)摁在地上,他当时就在旁边按住马某的手,马某在反抗的时候,被李某甲用手打了两下,晚上睡觉的时候马某是睡在离房间门最远贴墙的角落里,管家张某甲就安排他睡在马某旁边看住,不让马某跑掉或者做出什么出格的事情,张某甲是睡在房间的门口,也是为了看住马某。平时大家都是以陪马某聊天、打牌的形式来看住马某,不让马某跑掉、自由走动或者出门,其他人有时候也会跟着马某去厕所。马某有被打过,不配合的话会被李某甲打,他们在边上按着马某,不让马某反抗。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14年11月被网友骗到永安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调到永安市爱国路51号401室窝点,这个家住的有他、黄某甲、“王某乙”、田某、闫某、吴某、朱某、阳某、何某、龚某、李某甲和李主任、“张某丁”(张某甲)。马某是2015年元旦的时候来的,马某在刚进“家”时看到有很多人就想跑,他和家里的人一起将马某给按倒在地板上,马某反抗的时候还用嘴咬了李某甲的手一下,李某甲就用手摔了马某一巴掌。这个家的人除了黄某甲、“王某乙”之外,其他人都有将马某按倒在地上过,因为怕李帅逃跑报警。马某在被制服之后,“张某丁”和李某甲就对马某进行搜身,他负责把马某的鞋子脱掉,检查马某的行李。他、“张某丁”和李某甲一共从马某身上和行李包内搜出了9000多现金以及一部手机和银行卡,家里其他人就在边上围着防止马某逃跑。现金和银行卡被李主任拿走了,手机被“张某丁”保管。之后马某几乎天天都吵着要离开,“张某丁”和李某甲就会打他,摔马某耳光。一直到1月15日傍晚,他和家里的人被公安机关给带过来了。在被公安机关抓获那天早上,张某甲逼着马某交了8400元买了三套产品。他们大多时间都是坐在客厅打牌,马某在上厕所的时候都会有两人轮流看住马某,防止马某自残、逃跑或者是喊叫被邻居知道了报警。马某来的时候,朱某被主任安排做马某的师傅,所以马某在去厕所的时候,主要是朱某负责看管,其他人有时候也会帮忙看管。大家都是以陪马某聊天、打牌的形式来看住马某,不让马某跑掉、自由走动或者出门,其他人有时候,也会跟着马某去厕所。大家都是轮流负责看管马某的,家里的人都有看管过。他没有打马某,就是马某想跑反抗的时候,有参与将马某按倒在地上。1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14年12月中旬被网友骗到永安市燕南爱国路51号401室传销窝点。来这个“家”一个星期后交了2800元购买产品,就升级为业务员(也叫“老板”)。后来马某来了以后,大家每个人就要负责看管马某。2015年1月1日下午4点左右,“张老板”把马某带来“家”里,李某甲和张某甲就叫马某把手机等东西拿出来统一管理,马某不肯,想要出去,大家不让马某出门,把马某摁倒在地板上,他摁住马某的脚,其他人也有帮忙,但是没有打。接着李某甲、张某甲、黄某就上去搜马某的东西,把马某身上东西全部拿出来,手机交给张某甲保管,他它东西就统一放在女生睡的那个房间里,当天李某甲、张某甲就安排朱某当马某的师傅,安排马某和朱某睡在一起,李某甲、张某甲还要时刻看着马某,包括上厕所也要看住,偶尔他也会看住马某。其他人也有一起协助针对马某进行看管、洗脑,如果他想跑和反抗、喊叫,就把马某按住不让马某从房子里跑掉,会喊叫的话就用东西把嘴巴封起来,之后马某就一直被他们在这个家中看管住。马某去厕所、睡觉、吃饭的时候,他们家里的人都要有人跟着马某,防止马某逃跑、喊叫。住处的钥匙都是由主任李某乙和张某甲保管的,他们就一直把门锁着,不让人出去。过没几天,他和闫某、吴某、朱某、阳某在客厅学习,因为马某和李某甲说想出去,李某甲就打了马某一个耳光,两个人就打起来了,但是很快马某就被他、闫某、吴某、朱某、阳某、张某甲、李某甲摁在地板上,李某甲拿了一杯水泼到马某脸上让马某冷静点。过了几天,马某在房间里又说想出去,马某就又被李某甲打了耳光。马某被大家在“家”里看管住15天,中间没有出去过。看管马某的人有他、闫某、吴某、朱某、阳某、何某、张某甲、李某甲、龚某。看管最多的是马某的师傅朱某和李某甲,其他人都是轮流看住马某。摁倒马某在地板上的有他、闫某、吴某、朱某、阳某、张某甲、李某甲都有摁倒过马某。阳某有出去过一次,好像是去理发,他是自愿购买的产品,好像有买了10套产品。阳某来的时间比他还要早,平时上课的时候,也很积极。马某来了之后,阳某也很积极的看管,他是扮演黑脸的角色,“黑脸”的意思就是对马某很凶,一直吓马某。15、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供认:他是2014年12月底到永安参加传销的。马某是2015年1月1日下午过来的,马某刚来的时候就想走,张某甲、李某甲、黄某就用手拦着马某不让走,张某甲还上前搜马某的身,马某当时的情绪比较激动,一直说要回家,大家四五个男的就一起把马某按在地上,马某反抗的时候,李某甲的手被马某刮流血了,李某甲还扇了马某一巴掌。记得是张某甲、李某甲、黄某、朱某有按住马某。马某来了之后,主任李某乙有交代说,大家都要帮忙看着马某,防止马某逃跑或者作出自残行为。李某乙还派了朱某专门跟着马某,朱某在马某上厕所、洗澡的时候都一直跟着马某,怕马某跑掉,在马某上厕所的时候,大家还会出两个人在厕所门口看着,男的都有轮流看过。是张某甲和李某甲让大家看着马某的。一方面也是怕马某跑掉,另一方面是怕马某想不开,在上厕所的时候吃沐浴露、洗洁精自残、自杀什么。马某和大家这些新的业务员都不能外出,那些老业务员和李某乙或者张某甲说一声就可以外出了,平时永安市燕南爱国路51号401室的大门都是紧闭的,窗户也是密封的,钥匙掌管在张某甲和李某乙的手里。如果不交钱的话就要一直待在这个传销组织内,没有自由,天天会被人看着不让出去外面直到交钱为止;只要交钱的话,就不会被人天天跟着。主任会安排大家针对新来的人进行看管,不交钱就叫已经加入传销的“业务员”看管住,包括睡觉、吃饭、上厕所都要有人跟着,并跟新来的人聊天,做思想工作加入传销组织。如果新人想跑的话,就把新人按住不让从房子里跑掉,新人如果会喊叫的就拿东西把嘴封住。直到新来的人交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为止。阳某是自愿花钱购买产品,他是自愿加入这个“家”的,平时都很配合大家,也很积极的去看管马某。“家”里的人想要出去都要和李某乙申请,老业务员出去会更容易些。阳某有出去过一次买东西。16、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供认:马某来的时候,是黄某负责检查马某的行李,李某甲站在马某对面,张某甲负责对马某搜身,他当时是站在门边上看住马某,就是为了防止马某反抗,吓唬马某。当时马某被按倒在地板上后,他看到马某鞋子掉了,就帮马某穿上,他没有参与按住马某。他是2014年12月中旬来永安的。他交28000元购买十套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但没有拿到产品。不交钱的话就要一直待在传销组织内,没有自由,天天会被人看着不让出去外面直到交钱为止;只要交钱的话,就不会天天被那些已经加入的“老板”针对的跟着看管,不会被人打被人骂。马某刚来的时候一直想走,一直到他们被抓的当天中午才交钱买了三套产品。在马某来之前,他们这个“家”里的人就已经是“业务员”或者以上的级别。马某来了之后就是新人,李某乙和张某甲就叫朱某当马某的师父,其他人就一起协助朱某对马某进行看管和洗脑,让马某最后交钱加入传销,如果马某想跑和反抗、喊叫,就把马某按住不让马某从房子里跑掉,会喊叫的话就用东西把嘴巴封起来,之后马某就一直被他们在这个家中看管住。他们会以陪聊天、打牌的形式来看住新人,不让马某跑掉、自由走动或者出门,就是通过这样的方法一起针对新人进行看管。2015年1月1日当天马某来之后就想要离开,李某甲就上前打了马某的嘴巴一巴掌,马某就和李某甲扭打在一起,其他人上前把马某按倒在地上,让马某冷静一点,不要想着离开。他也上前拉住马某的脚,他看到马某鞋子都掉了,就帮马某把鞋子穿起来。主任李某乙安排朱某当马某的师傅,师傅的作用就是专门负责看管新人,平时新人要睡觉、洗澡以及上厕所师傅都要看住。他们这个家的其他人协助朱某对马某进行看管。1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他是2014年11月15日左右到永安市燕南爱国路51号401室的。马某是2015年1月1日下午来的,黄某和朱某在马某的身上和行李都搜了一遍,黄某搜到了银行卡、手机身份证和9000多元现金等物品,这些东西交给了主任李某乙,李某乙安排他再给马某搜一遍,没有收到东西。后来李某乙就把钱存到马某的银行卡里去了,银行卡被李某乙放在住的房间墙上一个烟盒里,手机就放在客厅的一鞋盒子里,盒子位置都放的很高,大家都够不到。做完这些后,他们接下来就叫马某加入大家的直销项目,马某一直不肯。对马某搜身一方面是怕马某带有刀具之类的危险物品,做出自残或者伤到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是怕马某用手机跟外面的人联系破坏大家的直销项目。马某来了之后,主任有交代说,大家都要帮忙看着马某,防止马某逃跑或者作出自残行为。住的地方大门都是锁起来的,窗户也是封死的,没办法打开,根本出不去。马某过来以后,大家就轮流跟马某讲做项目的事情,一直没答应,说要回家。李某乙有安排朱某当马某的师傅,平时朱某主要是负责看着马某,其他人也是帮忙看住马某不让马某跑掉,防止马某自杀、自残,被带到公安局的人除了两个女的外,其他人都有帮忙。有一天,马某趁大家不注意想跑出去,被大家发现后,就被大家摁在地上,马某在反抗的时候,被李某甲用手打了两下脸部位置,让马某冷静下来,不要想跑。后来为了防止马某逃跑,晚上睡觉的时候让马某睡在房间最里面的位置,管家张某甲就安排朱某睡在马某旁边,负责看着马某,不让马某跑掉。将马某按在地上的有他、李某甲、田某、黄某、阳某,其他人他没注意看。马某一开始不愿意加入直销项目,想回家。1月15日早上来了两个主任和马某讲了很多,马某怕被打就买了三套。“家”里的业务员要出去的话要和主任李某乙申请,李某乙同意了,才可以出去,一个月差不多可以出去1-2次。马某还不是业务员,不可以出去。阳某是自愿花钱购买产品的,阳某成为业务员后和大家一样,他很积极的去学习上课所讲的内容。关于被告人阳某辩解,没有看管马某及辩护人认为,阳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阳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阳某主观上具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在具体实施非法剥夺马某的人身自由过程中,李某乙、朱某、黄某、田某、闫某、吴某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的所有男的都有参与看管马某,以陪马某聊天、打牌的形式来看管住马某,不让马某跑掉、自由走动或者出门,并在马某上厕所时轮流跟着,且马某陈述有一次想离开时被阳某等人按倒在地上,该节得到田某、吴某的供述予以印证。故阳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案件,阳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黄某、田某、闫某、阳某、吴某在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田某有犯罪前科,是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李某甲、朱某、黄某、田某、闫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四、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五、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六、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七、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树苏建审判员刘珊人民陪审员翁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尤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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