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小红与梁光放、张瑞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潘小红。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光放。被告:张瑞钧。委托代理人:卢有群,南宁市邕宁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潘小红诉被告梁光放、张瑞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梁光放,被告张瑞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有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红诉称:2015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和原告女儿李淑晴乘坐被告梁光放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二轮摩托车,从邕宁区蒲庙镇良勇出发,前往南宁琅东车站乘坐快班赴广东打工。当车辆行驶至蒲庙,即将到达邕宁区424乡道OKM+200M时,由于被告张瑞钧不遵守交通规则,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突然冲向车行道,与同向开来的被告梁光放驾驶的桂A×××××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告梁光放、原告和原告女儿李淑晴受伤。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5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光放和被告张瑞钧各承担事故的一半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到重创,原告被送往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于行动不便,原告男友不得不一直在医院陪护。同时,原告还在医院进行了左股骨骨折的切开复位、加锁髓内钉和钢丝内固定等手术。为此,截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梁光放、张瑞钧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7926.80元、护理费42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5959.31元、交通费500元以及因事故导致原告和原告男友无法乘坐快班前往广东打工的车票损失费760元。同时,由于交通事故,原告行动极为不便,目前虽出院仍不能自由行走。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永久的伤残,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为此,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梁光放、张瑞钧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梁光放、张瑞钧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梁光放、张瑞钧理当各为原告的伤残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张瑞钧作为机动车车主,理当依法投保交强险,然而,被告张瑞钧却未依法投保,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向有关保险单位主张赔偿权利。时至诉讼时,被告梁光放、张瑞钧均未向原告积极行赔付责任,被张告瑞钧甚至态度恶劣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张瑞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926.80元、护理费4273.7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5959.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019.86元,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光放和被告张瑞钧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梁光放、张瑞钧各对原告因事故导致无法乘坐快班前往广东打工的车票损失费760元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梁光放赔偿380元,被告张瑞钧赔偿3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光放、张瑞钧承担。原告潘小红提交的证据有:1.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疾病处理证明书;4.病历;5.住院费用清单;6.车票;7.对账单。被告梁光放辩称:一、我的摩托车是合格的,证件也齐全,而被告张瑞钧的车没有交保险;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的认定是有异议的,也申请了复核,被告张瑞钧应该负70%的责任,我只负30%的责任,因为是被告张瑞钧突然从后面开车出来撞到了我,所以我认为张瑞钧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我认为原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其他意见与被告张瑞钧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梁光放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核申请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2015年6月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瑞钧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赔偿要求过高。1.护理费。原告的男朋友作为原告住院护理人员,无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其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432元/年÷365天×24天=1606.49元。2.营养费。确定营养费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意见,由于原告伤害不重,住院期间不需要补充营养,所以,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没有确认原告需要营养补充,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持卡人姓名不能够证明是原告的对账单,即使是原告的对账单,从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中知道,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是2015年3月16日,但是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2月23日发生的,事故发生前原告仅做了两个多月的临时工,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己辞工,因此,原告的误工赔偿标准只能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即24432元/年÷365天×(24+122)天=9772.8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赔偿无票据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害不重,不构成残级,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原告存在超员搭乘、不戴头盔的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张瑞钧己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交款票据由原告男朋友李家能向被告立下收据后己拿回去报销。三、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分担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要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在明知二轮摩托车只允许搭乘一人的情况下依然乘坐二人且不带头盔,其疏忽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对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2.被告张瑞钧与被告梁光放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两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本案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瑞钧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光放和被告张瑞钧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是针对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行人的情况,而本案是两辆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三大队认定梁光放、张瑞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认定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市交警支队复核后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5B号认定书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规定,撤销该认定书并请三大队根据调查到的证据重新认定,但交警三大队为避免承担过错责任,不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而是坚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天的事实是,梁光放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载原告母女二人在超被告车时,不注意对面来车,为避免发生撞车,梁光放急忙把车打向右边避让,从而撞倒同向正常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车车头。本事故是梁光放单方过错造成的,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合法、不合理,交警三大队复核后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认定错误,梁光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被告张瑞钧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2015年6月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收条。本案的证据还有:本院依被告张瑞钧申请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取的2015年2月26日张瑞钧《询问笔录》、2015年5月6日张瑞钧《询问笔录》、2015年2月26日梁光放《询问笔录》、2015年3月13日潘小红《询问笔录》、2015年2月26日张瑞钧《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015年2月23日梁光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本案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合法,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疾病处理证明书、4.病历、5.住院费用清单、6.车票,被告梁光放提交的1.行政复核申请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2015年6月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瑞钧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2015年6月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收条,本院依被告张瑞钧申请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取的2015年2月26日张瑞钧《询问笔录》、2015年5月6日张瑞钧《询问笔录》、2015年2月26日梁光放《询问笔录》、2015年3月13日潘小红《询问笔录》、2015年2月26日张瑞钧《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015年2月23日梁光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账单,对账单上无名字显示是原告潘小红的银行对账单,被告张瑞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该对账单仅显示三次“代发工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其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00分,梁光放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潘小红、李淑晴沿424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424乡道0KM+200m时,适遇前方有张瑞钧驾驶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同向行驶,两车行经事发路段时不注意避让,致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正三轮摩托车前防护罩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梁光放、潘小红、李淑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小红被送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中医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19日住院治疗24天,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在2015年3月19日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负拐行走4个月,1个月内避免患肢着地负重,2-4个月患肢可部分负重行走,3、加强患肢关节松动训练,4、一个月后返还复诊,5、不适随诊。”2015年5月19日的疾病处理证明书写明:“1、住院时间:2015.2.23--2015.3.19,2、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名,3、出院后负拐行走4个月,1个月内避免患肢着地负重,2-4个月患肢可部分负重行走,4、定期返院复诊。”2015年3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光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瑞钧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过错中过错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梁光放、张瑞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小红、李淑晴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梁光放、张瑞钧均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复核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规定,撤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请交警三大队根据调查到的证据重新认定。”2015年6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光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张瑞钧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左转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过错中过错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梁光放、张瑞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小红、李淑晴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事故认定书中的李淑晴为李家能与原告潘小红生育的女儿,潘小红与李家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梁光放是李家能的姐夫;2.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梁光放,梁光放为桂A×××××号车向鼎和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瑞钧,张瑞钧没有为该车投保任何保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瑞钧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4.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梁光放、张瑞钧对其车费损失760元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梁光放赔偿380元,被告张瑞钧赔偿38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声明,放弃对被告梁光放的该项诉请;5.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同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梁光放、张瑞钧的复核申请;2015年6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合法,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并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梁光放、张瑞钧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光放、张瑞钧不服事故认定申请了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撤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由交警三大队根据调查到的证据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交警三大队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光放、张瑞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小红、李淑晴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梁光放、张瑞钧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的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因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被告梁光放辩称张瑞钧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瑞钧辩称梁光放应负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但被告梁光放、张瑞钧均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梁光放、张瑞钧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梁光放与张瑞钧应按5:5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即被告梁光放、张瑞钧各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潘小红主张医疗费共17926.8元,并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4天,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即100元/天×24天,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小红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需负拐行走4个月,因此,根据原告的年龄和病情、医院医嘱全休天数,原告主张营养费96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潘小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原告提交的南宁市邕宁区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男友李家能护理,并主张按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46677元/年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目中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计算,计算24天,即24432元/年÷365天×24天=1606.49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潘小红主张其在广东省务工从事商场营业员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8530元/年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欲证明其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但,对账单上无名字显示是原告潘小红的银行对账单,被告张瑞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该对账单仅显示三次“代发工资”,因此,对原告关于其误工费应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8530元/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目中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计算,计算144天(住院24天+负拐行走4个月即120天),即24432元/年÷365天×144天=9638.93元。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等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目的是对受害人一方精神或心灵上的一种抚慰和补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共24天,并最终负拐行走4个月,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创伤,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车费损失: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其男友李家能携带女儿李淑晴赶往南宁市琅东汽车站欲乘车汽车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无法继续搭乘汽车,而李家能因需照顾受伤的原告也不能继续搭乘汽车外出务工。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车费损失760元,对此,能提供车票证明其主张,原告的主张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梁光放、张瑞钧对其车费损失760元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梁光放赔偿380元,被告张瑞钧赔偿38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放弃对被告梁光放的该项诉请,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瑞钧没有为其所有的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瑞钧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7926.8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21286.8元中1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606.49元、误工费9638.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745.42元。被告张瑞钧赔偿原告余下医疗费用损失11286.8元(21286.8元-10000元)的50%,即5643.4元。被告梁光放赔偿原告余下医疗费损失11286.8元(21286.8元-10000元)的50%,即5643.4元。被告张瑞钧赔偿原告车费损失760元的50%,即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潘小红医疗损失1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4000元;二、被告张瑞钧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小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45.42元;三、被告张瑞钧赔偿原告潘小红扣除上述第一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损失11286.8元的50%即5643.4元;四、被告梁光放赔偿原告潘小红扣除上述第一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损失11286.8元的50%即5643.4元;五、被告张瑞钧赔偿原告潘小红车费损失380元;六、驳回原告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小红负担670元,被告梁光放负担50元,被告张瑞钧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粟少清审判员韦爱华人民陪审员陆明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何金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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