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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家友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友,张大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家友,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现在自贡市监狱服刑。被告张大会,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家友、张大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被告王家友、张大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家友、张大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家友于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下属的个人贷款业务部借款180000元。双方签定了合同编号为富信个借字(2013)000136号《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合同期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125‰,逾期月利率为13.06875‰,该借款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成套住宅作抵押,双方签定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富信最个抵字0001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有权机关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借款已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0258.91元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并对借款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王家友、张大会承认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鉴于被告王家友尚在服刑,被告张大会无固定收入,还需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请求延缓还款,待被告王家友刑满释放后,挣钱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友、张大会承认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与被告王家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王家友提供贷款后,被告王家友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王家友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家友、张大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其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联社对借款抵押物坐落于富顺县的成套住宅(房产证号为:富顺县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有权优先受偿,故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友、张大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0258.91元及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3.068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借款抵押物(坐落于富顺县的成套住宅,房产证号为:富顺县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王家友、张大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友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夙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