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8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洪军诉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张春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723号原告王洪军,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4区9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本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助理。被告张春雷,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张春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王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鸿强、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王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鸿强、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王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公司及被告张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军诉称:2012年,卓越公司承接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的顺玮阁影视基地工程。当时张春雷自称是卓越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顺玮阁影视基地工程,因现场吊装施工需要租用吊车。当时双方商定:原告提供吊车和吊车司机进行现场安装,吊装完成后一个月内卓越公司即按约定标准支付吊装费。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提供吊车为卓越公司吊装货物。截止2012年6月13日,卓越公司吊装货物应付原告吊装费25600元。对于上述款项,卓越公司至今未付一分文。为了索要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卓越公司和张春雷追索,但卓越公司和张春雷相互推诿,拒不给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吊车费256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卓越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签收法院提供的2013年10月24日EMS快递,该快递为邮局退回。2、我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下午收到法院于2014年2月8日向我公司发送的EMS快递,该快递内只有一份传票(无其他文件),传唤我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上午10时到小汤山法庭开庭,未给足被告15天答辩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原告起诉书所说工程是我公司承接的工程,张春雷为我公司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但我公司已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李计全,由其负责现场吊运费用,现我公司与李计全的工程款及吊装费已经结清。我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吊装费及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根据我公司管理规定,在分项工程对外分包时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双方盖章,结算时也要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并盖章,但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5、原告提供的证明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该证明所说款项4400元。6、张春雷离职交接明细没有我公司人身部门负责人的签章,属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即本案无关,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被告张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5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车费21200元。证据二、结算单2份、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车费4400元。证据三、张春雷离职交接明细,证明张春雷是卓越公司员工,其签署相关结算单据是职务行为。被告卓越昌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约定车辆价款。被告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称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的签章,属于个人行为,与卓越公司即本案无关。被告卓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安装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由该公司承包给案外人,吊装费由其负责。证据二、支出凭证1份、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该公司已将吊运费款项给付工程承包方,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工程时间与原告施工时间不一样,工程承包情况原告不清楚,案外人没有承包资质,被告如果转包也是非法转包。被告张春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春雷与原告口头约定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的顺玮阁影视基地工程使用原告的吊车。2012年6月5日,张春雷代表卓越公司与王洪军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200元;2012年6月6日,张春雷代表卓越公司与王洪军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500元;2012年6月7日,张春雷代表卓越公司与王洪军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500元;2012年6月9日,张春雷代表卓越公司与王洪军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500元;2012年6月10日,张春雷代表卓越公司与王洪军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500元。2012年6月12日,张春雷代表卓越公司与北京福顺红光吊装起重服务队(以下简称福顺服务队)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200元;2012年6月13日,张春雷代表卓越公司与福顺服务队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200元。2013年4月30日,福顺服务队出具说明,载明“2012年6月,王洪军使用我单位的吊车为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吊装货物。王洪军应付我单位的费用已经结清,我们同意王洪军向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吊装费4400元。”卓越公司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的顺玮阁影视基地工程为其所承接的工程,张春雷为公司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吊车作业结算单、吊车租赁结算凭证、北京荣成顺达吊运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卓越公司形成了车辆租赁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公司给付吊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本院对张春雷做的电话笔录、张春雷离职交接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为25600元。关于原告要求卓越公司与张春雷对其主张的25600元承担连带责任,现卓越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状中说述工程为其所承接,张春雷为卓越公司该项目施工负责人,故张春雷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不应作为车辆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安装合同》、支出凭单及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卓越公司已将涉案转包给李计全并已与其结清工程款和吊装费。根据本院对上述材料的审核,《工程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为北京天巨基业道桥有限公司钢结构影棚工程,工期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10日。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和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其起诉主张的吊车费用发生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顺玮阁影视基地,时间为2012年6月。即使被告所提交的材料均为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故本院对卓越公司提供的《工程安装合同》、支出凭单及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均不予认可。张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军吊车费二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张凤茹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