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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安建与张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建,张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刘安建,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无业。被告张梦林,男,1961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原告刘安建诉与被告张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建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张梦林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生意一旦好转即归还借款。借款后双方一直保持联系,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失联,多次寻找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梦林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安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3、2015年5月14日贵定县金南街道荷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梦林不在家居住已达两年,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4、《贵定县房屋有限产权证》一份,证实为了担保借款,被告将其房产证交由原告收持。被告张梦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张梦林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安建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安建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特借款。用本人房屋产权证及房屋抵押,房屋位于贵定县化肥厂宿舍:公园路18号3单元29号。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将其房屋有限产权证(贵房改限字第00403号)交由原告收持,但双方对抵押的房屋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生意一旦好转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遂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梦林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安建借款人民币5万元,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用房屋抵押(该房产证由原告收持)的行为来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现被告外出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安建借款人民币五万元(¥50000)。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梦林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福江审 判 员  杨先茂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