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40号原告田某某。被告池某甲。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00年农历2月初9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2008年3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池某乙,2000年7月12日生,池某丙,2009年3月9日生,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神池县龙泉镇一套,忻州市忻府区砖瓦房五间及院落。2013年7、8月份因原告流产后,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12月份,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父随母由孩子选择,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池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2月初9日,原、被告举行了传统婚礼仪式后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3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可,于2000年7月12日生育女儿池��乙,2009年3月9日又生育女儿池某丙。共同购置位于神池县龙泉镇一套,忻州市忻府区奇村镇砖瓦房五间及院落。2013年原、被告因生育问题发生争执,此后双方常有争吵、打闹,并于2014年8月份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也较可,两个孩子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可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双方分居时间也未达法定离婚的分居时间,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宜继续维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和被告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王宇红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赫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