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德元等与李连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元,李兰池,李连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元,男,1955年6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池,女,1957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才,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李德元、李兰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李连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德元、李兰池系邻居关系,同住北京市东城区×××28号(下称28号院),双方因琐事存在一些矛盾。2012年6月,李德元、李兰池在28号院内修建自建房,外墙距我家约80厘米,后又在墙外用水泥修慢坡,且墙外的砖高出地面10厘米。另外,李德元、李兰池在院内修建洗澡间,该洗澡间导致院内过道约80厘米,另一侧还有慢坡,雨天进出无法打伞,搬运东西很不方便,特别是我孩子在2013年3月出生后,婴儿车进出更为不便。现起诉要求:1、李德元、李兰池将其墙外的慢坡和高出地面的砖拆除;2、李德元、李兰池将其影响通行的洗澡间拆除;3、诉讼费由李德元、李兰池承担。李德元、李兰池辩称:我们所居住的房屋于1966年翻建,涉案的洗澡间在当时就存在;我们墙外的慢坡和高出地面的砖是院内排水所需,经院内邻居认可的。李连才在院内也有自建房,我们的洗澡间、慢坡及高出地面的砖对李连才并不构成妨碍,不同意李连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等。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现李德元、李兰池的洗澡间与对面房屋之间的距离仅约0.8米,对李连才的通行构成影响,现李连才要求李德元、李兰池拆除该洗澡间,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连才要求李德元、李兰池拆除的慢坡及凸出的一层砖,因李连才与李德元、李兰池双方在相对位置均有自建房,故李连才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一、李德元、李兰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唐街二十八号院西侧的洗澡间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二、驳回李连才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德元、李兰池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连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李连才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连才与李德元、李兰池居住在28号院,双方系邻居关系,李连才居住在28号院南房,李德元、李兰池居住在28号院北房。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李连才与李德元、李兰池所居住房屋的房前均接建有自建房,李连才在其居住的正房北侧建有自建房,李德元、李兰池在其居住的正房南侧建有自建房,另外,李连才在院落西侧北端另建有自建房,李德元、李兰池紧邻李连才在院落西侧北端的自建房另建有自建房及洗澡间。李德元、李兰池自建房南墙外面沿墙根处东半部分有凸出地面的一层砖,西半部分有水泥慢坡;李德元、李兰池自建洗澡间东北角与李德元、李兰池房屋之间的最小距离约0.8米。李连才须经由该0.8米处及双方依正房所建的自建房之间形成的院落出行。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照片、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等。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李德元、李兰池自建的洗澡间与其房屋之间的最小距离仅约0.8米,已对李连才的正常通行构成妨碍,故李连才要求拆除该洗澡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德元、李兰池上诉主张不同意拆除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俗语云“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但在审理中本院了解到,双方除本案所涉矛盾纠纷外,另有其他不睦之事,故本院在此提醒双方:相邻而居并非一时之权宜,与邻居处好关系极为重要。建议双方能够不计恩怨,冰释前嫌,化干戈为玉帛,共同为营造和谐、宜居的生活环境而努力。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德元、李兰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德元、李兰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赵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