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盗窃于2015年4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代理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兴岛经济区长兴网苑趁王某某熟睡之机盗窃王某某白色三星3818手机一部,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015年4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兴岛经济区东升网吧趁李某熟睡之机盗窃李某联想A658t手机一部,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2015年4月2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兴岛经济区兴隆网吧趁沙某某熟睡之机,盗窃沙某某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79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5时许,在长兴岛经济区“长兴网苑”,被告人李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白色三星381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2015年4月26日6时40分许,在长兴岛经济区“东升网吧”,被告人李某某趁李某熟睡之机,盗窃其联想A658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2015年4月28日4时50分许,在长兴岛经济区“兴隆网吧”,被告人李某某趁沙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790元。案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款人民币390元、钱包1个、联想A658t手机1部并返还被害人,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财物OPPO手机1部。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3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6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樊某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沙某某等人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中心认证文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财物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予以返还被害人。三、扣押OPPO手机一部返还被告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