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雪琴农业承包经营户与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琴农业承包经营户,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琴农业承包经营户。户主:陈雪琴,家庭成员:姚晋,家庭成员:姚佩珍,家庭成员:陈雪玉,家庭成员:姚承豪家庭成员:姚晶晶,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珠安,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集光。上诉人陈雪琴农业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雪琴户)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乐虹民初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雪琴户由户主陈雪琴、户主儿子姚晋、儿媳陈雪玉、户主女儿姚佩珍、户主孙女姚晶晶五人组成,其成员均系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该户家庭成员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本村1.25亩土地,期限为1999年12月30日至2029年12月30日。2001年4月18日,陈雪琴户家庭成员姚佩珍与芙蓉镇泽基村周庆成农业承包家庭户户主周庆成结婚,但户籍未迁出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有关权利和义务仍在该村享有和承担。2005年1月5日,户主陈雪琴孙子姚承豪出生,户籍登记在该农业承包经营户户主名下。2010年10月,东垟村27.7335亩土地被国家征用,该村获得土地出让金4600万元。陈雪琴户被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认定系“知青插队户”。2012年11月5日,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双委会议决定:口粮发放每人1000元。2013年11月21日,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决定:核对户口及时发放口粮,以户口簿为准。每人发放1500元,儿童户口出生申报1岁2折、2岁3折,以此类推,9岁10折。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每人保费220元,参保村民约1300人左右,需付286000元,经研究由村集体支付,插队户由其本人自行负担。2014年11月8日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双委会议决定:口粮发放问题讨论,发放原则同上年度,每人每份2000元,小孩1岁2折,2岁3折,以此类推,9岁一份,独生子女双份享受至22周岁。2014年12月18日,该村村民代表扩大会议决定:村民医疗保险,费用每人村集体支付240元,合计294000元,经会议研究同意由村统一支付,其中插队户医疗保险22人,由插队户自行承担。2014年5月间,陈雪琴户成员和南景亮等多人向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要求解决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1、无理克扣60岁以上老年人每月500元生活补助费。2、扣押限制2012、2013年两年的土地流转的口粮补助款的发入。3、不给其等交纳2014年村民医疗保险费的事项。现因上述纠纷导致本案的诉讼,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既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更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收入,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尽管陈雪琴户为插队知识青年家属,但作为知青于1964年响应国家上山下乡政策的号召迁入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后经婚姻、生育而取得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已参加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二轮土地承包,陈雪琴户成员姚承豪,其出生时二轮土地承包已经完成,但其父亲系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籍也登记在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其自出生便获得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以陈雪琴户系“知青插队户”将其相关分配权益予以限制,侵犯了陈雪琴户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陈雪琴户要求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2012至2014年(6人)的口粮补贴266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户主陈雪琴要求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老人生活补助费每月500元,共计12000元,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否认向该村老人支付每月500元生活补助费,故陈雪琴户依法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村民医疗保险费的问题,陈雪琴户属于“插队户”,该户成员共6人提出5人2014年、2015年医疗保险费用共计2300元,应由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由于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2014年村双委会议中决定“插队户”医疗保险由其自行负担,属于村自治范畴,故陈雪琴户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陈雪琴户不能以户起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认为2012年口粮补助款已超诉讼时效,而且陈雪琴户没有向其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其起诉。因陈雪琴户的成员于2014年5月间已通过信访主张过权利,因此,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雪琴户口粮补贴26650元。二、驳回陈雪琴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陈雪琴户负担224元,由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8元。宣判后,陈雪琴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应补发陈雪琴60岁以上老年人生活补贴12000元,以维护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严肃性。二、农村医疗保险,是党和政府利民的一大举措。虹桥镇上包括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等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村,村民的医疗保险费金额都由村里交纳。这是作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一项福利待遇,不能因为陈雪琴户是“插队户”而剥夺其应享有的福利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如数给付60岁以上老年人生活补贴12000元和返还陈雪琴交纳的农村医疗保险费2300元。被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雪琴主张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其支付老人生活补助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双委会议决定中并未涉及老年人生活补助费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民委员会向该村老年集体组织成员每人每月发放500元生活补助费,故原判对陈雪琴农业承包经营户关于老人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插队户”医疗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村双委会议决定中明确,“插队户”医疗保险由其自行负担。该决定系经由村双委决议通过,是村集体自治权的体现,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予以尊重。故陈雪琴户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雪琴农业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吴跃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