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22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皇家永利歌厅内,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李某用啤酒瓶将林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某面部外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同朋友林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磐石市河南街皇家永利歌厅喝酒唱歌。期间,李某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将林某某头面部打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外逃,后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21800.00元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甲、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于2011年将他人殴打致伤(轻伤),因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公安机关于2012年撤销案件,现被告人再次将他人殴打致伤,在甄别其人身危险性上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