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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欧阳建成与李跃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建成,李跃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欧阳建成,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011。委托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传运。被告李跃平,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619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00000016337。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案件程序:原告欧阳建成诉被告李跃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信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学俊、被告李跃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6030.90元(其中医疗费126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25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276.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本院查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4年8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李跃平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罗埠工业区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原告欧阳建成骑行自行车沿上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欧阳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跃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由李跃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李跃平承担全部损失。3、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张槎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7日转入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24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腰围保护,适当功能锻炼,门诊复诊、带药出院、全休一个月”,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1969.15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截止2014年12月2日,原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694.30元;在上述的医疗期间,被告李跃平垫付了医院的相关住院费用(其中禅城区张槎医院的医疗费4734.7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腰胸支具费2500元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4、被告李跃平驾驶车辆的情况: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跃平。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的伤残等级:2015年4月13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欧阳建成因胸椎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6、原告的情况:原告欧阳建成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起在佛山市禅城区弘展纺织有限公司任送货员,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的母亲成以妹(1930年9月21日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二子女(原告的姐姐欧阳成秀);原告育有长子欧阳文斌(2001年1月15日出生)、次子欧阳文强(2004年9月11日出生)、女儿欧阳文娟(1999年12月19日出生)。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医疗费694.30694.30(不包含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扣除垫付的300元残疾赔偿金80866.04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0元∕年×5年×10%+24105.60元∕年×3年÷2×10%=15668.64元误工费3300元/月×2月=6600元护理费70元/天×27天=1890元,扣除垫付的1250元鉴定费发票交通费酌定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李跃平负事故责任酌定合计101000.34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李跃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自行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跃平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不再承担责任。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案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97906.04元(101000.34元-694.30元-2400元=97906.0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7906.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该项下优先赔偿)。此外,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3094.30元(694.30元+2400元=3094.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跃平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建成97906.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建成3094.30元。三、驳回原告欧阳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2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19元(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欧阳建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信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