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黄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邀约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驾驶黄某某的渝HXXX**双排座货车到黔江区阿蓬江镇原力湾乡政府旁边,将阿蓬江镇电信支局尚未使用的电缆线大约330米盗走,拉到黔江区城南街道交西路某废旧门市部以62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每人分得2000元,剩余200元作为油钱分给黄某某。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三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价值7425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三被告人已经退赔了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区分公司的损失7425元。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程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次日,李某某向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后民警从李某某处提取扣押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缆安装资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程某某的作用略大于其余二人,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