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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健与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852号申请执行人朱健。被执行人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雨。申请执行人朱健与被执行人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合计63600.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