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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565号原告侯某某被告高某甲侯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高某乙、次子高某丙。2012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1月5日登记结婚。2.(2011)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198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高某乙、次子高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在涿鹿监狱服刑,刑期从2010年3月26日始至2023年3月25日止。原、被告共有家庭承包地15亩,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但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双方因此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更加淡漠;现被告剩余刑期尚有7年,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亦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对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家庭承包地15亩,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经营,被告出狱后由被告经营。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