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小卫,宋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男,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武长元,男,该联社职工。被告孙小卫,男。被告宋玉琴,女,系被告孙小卫妻子。委托代理人孙小卫,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小卫、宋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印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瑞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武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卫到庭。被告宋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4月,被告孙小卫、宋玉琴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20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然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应付利息。据此,诉至法院:1、责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该案律师费用。被告孙小卫、宋玉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贷款已逾期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时效期间已超过,请求依法不予保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情事实:1997年4月20日,被告孙小卫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为8个月,自1997年4月20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月息11.76‰,被告孙小卫给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了借据,借据中的借款人栏处为被告宋玉琴姓名,借款方栏处有被告孙小卫签名及盖有被告宋玉琴印章。2000年9月24日,原告暂收被告借款利息3000元,尔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款借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孙小卫从原告借款并立了借据,在借据中借款方栏处有被告孙小卫签名及盖有被告宋玉琴印章且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二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孙小卫、宋玉琴负有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现被告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予保护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家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