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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建芳与李连冲、李钦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芳,李连冲,李钦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李建芳,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连冲,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钦树,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建芳与被告李连冲、李钦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冲、李钦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芳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连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李钦树提供担保,担保至款项还清为止。两被告于当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交由原告收执为据。现原告资金需要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连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5%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李钦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连冲、李钦树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建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建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连冲、李钦树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连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钦树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连冲向原告李建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由被告李钦树进行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约定保证期间。另查,借款后被告李连冲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李钦树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原告李建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芳与被告李连冲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李连冲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建芳请求被告李连冲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建芳与被告李连冲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在原告催告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告催告之后,即起诉之日的2015年4月21日起,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钦树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期间内主张权利,请求被告李钦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连冲、李钦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连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钦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钦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冲追偿。4.驳回原告李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李建芳负担300元,被告李连冲、李钦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审 判 员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