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系阳江市江城区某工地木工组工人,被害人冯某某系该工地吊塔指挥员。2015年4月24日9时许,马某与冯某某一起在阳江市江城区某工地施工。马某因冯某某在指挥塔吊过程中没有给他所施工的地点吊施工材料,遂与冯某某发生口角,随后马某手持一条铁管将冯某某头部右边额头打伤。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冯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8日,被害人冯某某对马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缴获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条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屈昭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鉴于本案是因工作纠纷引起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是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没有逃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工作纠纷引起,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