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联方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来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联方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沈来英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包头联方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011743-4)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汪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来英,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原包头联方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诉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委派被告为原告天津办事处的负责人。2012年原告决定撤销天津办事处与被告进行账目核对,原告、被告同意已核对认定的实际应收款673356元全部转为被告个人欠款,由被告限期归还。部分款项核减后,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514858元货款。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514858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0.5‰滞纳金;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偿还货款滞纳金100830.79元(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这些欠款不是我个人欠的,是客户欠的款。我个人不欠原告货款,我是工作行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原告委派被告在天津市负责经营销售电动车电机工作。2012年3月原告决定撤销办事处,2012年2月29日原告对办事处实际库存账面盘点并制作项目明细表,原告、被告签字确认。2012年3月6日原告对办事处终结对账应收账款及库亏电机折款认定备忘录显示,截止2012年2月29日实际应收款总额为673356元。经责任人沈来英同意,全部转为沈来英个人欠款,由沈来英个人限期归还。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欠款于同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原告,如到期未归还或部分未归还,可展期到2012年9月30日。但未归还数额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日0.5‰计收滞纳金,展期满后仍未归还,由原告依法诉讼处理。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往来对账明细和被告签字的《沈来英电动车还欠备忘录》显示以货折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签字的《沈来英还欠备忘录》显示以货折款。2013年2月7日被告签字的《沈来英个人欠款还款第二次承诺书》。2013年5月31日被告签字的《沈来英电动车还欠备忘录》显示,被告欠款余额为514858元。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办事处经营销售的相关票据。上述证据,原告、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欠款金额认可,但不认可是个人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委派被告在天津市做产品销售工作事实存在。原告诉讼证据和金额是基于被告在办事处期间的销售记载对账而产生。被告签字的两份《承诺书》意思清楚,表示明确。原告请求金额,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滞纳金,因双方2013年5月31日确认欠款金额,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开始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抗辩、抵消原告主张的证据证明力,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应以书面证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来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联方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4858元。二、被告沈来英应支付原告包头联方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4858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第一项付清止。三、驳回原告包头联方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沈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