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苏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祝定宜与被告郴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第三人郴州市司法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定宜,郴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郴州市司法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郴苏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祝定宜,男,1955年4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被告郴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驻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石榴湾7号。法定代表人蒋传斌,该所所长。第三人郴州市司法局,驻所地郴州市青年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袁少雄,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祝定宜与被告郴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第三人郴州市司法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祝定宜以其欲另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定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祝定宜承担。审判员 雷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