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秀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秀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98号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敬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秀福,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向阳村,系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71********。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秀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贵、张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l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l4日至2015年1月l3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1%,合同第三条一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现被告已逾期还款105天己违约,尚欠本金75,000.00元、利息18,90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推托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93,9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85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起诉事实无异议,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近期筹集资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l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月利率2.1%,现尚欠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l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1%,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案件受理费2,375.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2,435.00元由被告张秀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凤琴审判员 潘丽霞审判员 金延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业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