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元明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30号原告赵元明。委托代理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召章。委托代理人罗海峰。委托代理人汤志毅。原告赵元明诉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人民币1,698.10元、未处理的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神经内科医疗费人民币6,616.70元;2、残疾人专用车人民币7,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海峰、汤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等赔偿纠纷,曾于2013年3月18日、2014年10月27日由本院作出了(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4号、(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23号判决。现原告为继续治疗,支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698.1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购买了一辆残疾人专用车人民币7,000元。另查,在前二次诉讼中,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治疗费,后因无法提供患癫痫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其表示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另行起诉。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仍未提供。本院认为,本次诉讼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对此被告理应全额赔偿。因事故造成原告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出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即残疾人专用车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前期治疗费,可待有相应的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赵元明医疗费人民币1,698.10元、残疾人专用车辆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8,69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