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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4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3月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婚后到原告家落户,并于2014年5月9日将其户籍从山东省东明县焦西乡吕寨行政村吕寨村231号迁至原告处,成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之一。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又不负家庭责任,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3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14年9月17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古井人民陪审员  许小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雅娟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