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何朋冲与刘永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字第209-1号申请执行人何朋冲,1988年5月23日生,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被执行人刘永国,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生,地址靖宇县。何朋冲与刘永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靖宇县人民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靖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永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何朋冲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挖掘机欠款90747元,案件受理费1157元,申请执行费127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永国所有的日立200-2挖掘机一台予以查封,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时,案外人李铁军以本院查封的挖掘机已向其抵押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靖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铁军的异议申请。原告李铁军诉被告何朋冲、第三人刘永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铁军对该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何朋冲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何朋冲申请撤回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5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何朋冲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永国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刘永国银行无存款,房屋无登记,车辆无登记,工商无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永国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何朋冲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永国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何朋冲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何朋冲与被执行人刘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祁汝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