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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田孝平与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孝平,姜会珍,严兴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田孝平,女,1970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姜会珍,女,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严兴闻,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田孝平与被告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孝平、被告姜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兴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孝平诉称,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不仅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后面连人也找不到了,电话也不接。被告姜会珍与被告严兴闻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会珍辩称,姜会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因姜会珍暂时没有找到支付利息的证据,同意原告所说的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该借款是用于投资和偿还在别处的借款本息,是姜会珍的个人借款,应由姜会珍个人偿还。姜会珍之前是按月利率3%付息的,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严兴闻辩称,一、本案债务是姜会珍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举债,严兴闻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为姜会珍对外举债为14350000元之巨,包括原告处的借款在内,借款目的显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严兴闻也不知道其对外借款情况。二、姜会珍借款人数多、金额巨大,已经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而是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法院终止审理,将姜会珍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姜会珍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田孝平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利息3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姜会珍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田孝平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利息3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姜会珍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田孝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每月支付1500.00元”。被告姜会珍出具借条后,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姜会珍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前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第三笔借款未付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65%;201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60%。2013年3月25日,被告严兴闻与被告姜会珍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并书面声明“本人与对方于1988年10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孝平和被告姜会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兴闻的户口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证声明书》,借条三份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会珍出据向原告田孝平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姜会珍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要求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会珍要求将已支付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用于冲抵借款本金,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姜会珍未举证证明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其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即2014年12月12日为支付利息的时间。被告姜会珍已按月利率3%支付前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即其已付利息为124300元。在双方没有对已支付利息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姜会珍已支付利息中多余的部分,应先冲抵第一笔借款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借款至2014年12月12日应付利息为65835元,多支付的利息58465元冲抵本金,因此,姜会珍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1535元,共计欠借款本金191535元。被告严兴闻与姜会珍于1988年10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严兴闻辩称,被告严兴闻对被告姜会珍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姜会珍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姜会珍对外借款的行为涉嫌犯罪,故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是否用于其家庭生活及被告严兴闻对此是否知情、被告姜会珍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严兴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严兴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田孝平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孝平借款本金191535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153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6.6%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6%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交纳2787.50元,由原告田孝平负担722.50元,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