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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艳艳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0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高新区管委会四楼。负责人邢铭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艳。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亮亮。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艳艳、被上诉人孙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8日14时10分,被告孙亮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西南营村内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南营饭店南50米处时,与沿小庄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苏艳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苏艳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371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孙亮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0时至2014年6月19日24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0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艳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29500元。被告孙亮亮为原告苏艳艳垫付医药费2579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苏艳艳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33686.49元,根据原告苏艳艳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对数额为25686.49元,其中被告孙亮亮垫付25796元。另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苏艳艳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9000元,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686.49元。2、误工费20538元,原告苏艳艳向本院提交了东光县宏艺光明纸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二被告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苏艳艳主张的固定收入情况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核实,原告苏艳艳在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97.8元,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240天,酌定其误工期为210天,所以原告苏艳艳的误工费为97.8×210=20538元。3.护理费11251.5元,原告苏艳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护理人张兰芹进行护理,原告苏艳艳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苏艳艳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苏艳艳的护理期为90-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酌定其护理期为105天,原告苏艳艳住院总计87天,所以其护理费为116.5×87+62×18=11251.5元。4.残疾赔偿金5734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2580×20×10%=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8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苏艳艳的被扶养人分别其父母苏桂升、赵树荣及其子女张俊洪、张敏,四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8年、17年、3年、7年。原告苏艳艳提交了东光县连镇镇焦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可以客观证实苏桂升、赵树荣经常居住地为连镇镇焦庄村且共有子女四人,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所以原告苏艳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0×10%÷2+6134×35×10%÷4=12187.75元。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苏艳艳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637.25元。原审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亮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苏艳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苏艳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苏艳艳的损失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与原告苏艳艳达成调解协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艳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29500元。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孙亮亮为原告苏艳艳垫付医药费25796元,原告苏艳艳应予以返还。故判令: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艳艳下列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4637.2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4637.25元。二、被告孙亮亮赔偿原告苏艳艳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原告苏艳艳返还被告孙亮亮垫付的医药费25796,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孙亮亮承担。判决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护理人的护理标准过高,被上诉人苏艳艳提供的护理人护理费用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苏艳艳辩称,1、护理人员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2、残疾赔偿金因上诉人苏艳艳居住地为城区,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3、苏艳艳有两个孩子还有父母均需要赡养,原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苏艳艳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孙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苏艳艳提供了东光县东光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面载明:“苏艳艳系我村村民,我村已纳入城区规划,属于观州社区,村民无土地,属于东光镇城区派出所管辖”,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苏艳艳居住在东光县东光镇西关村,该村已纳入东光县城区规划,其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出院后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艳艳的父母已经年满60周岁、两个子女未成年,故原审判令被抚养人生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苏艳艳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原审判令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道富审判员常秀良审判员温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曹晟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