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蒋秋梅与张鑫、扬州洪顺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梅,张鑫,扬州洪顺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蒋秋梅。委托代理人张玉松,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鑫。被告扬州洪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兵,该公司负责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招,系被告扬州洪顺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秋梅诉被告张鑫、扬州洪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松、被告张鑫、洪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秋梅诉称:2014年10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张鑫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武坚镇致富路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T12脊椎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左侧第3-7肋骨折等,共计住院29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101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鑫、洪顺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鑫为被告洪顺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被告洪顺公司为苏K×××××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洪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80.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抢救费44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以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环节一一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张鑫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武坚镇致富路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T12脊椎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左侧第3-7肋骨折、头皮外挫裂伤等,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5个月、前3个月卧床、有发生骨不连、慢性疼痛遗留、加强营养等。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101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张鑫为被告洪顺公司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被告洪顺公司为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洪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80.03元、护理费3480元、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救护车费用44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又查明,经交警部门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秋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计5肋),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根据侵权责任法,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7116.03元(其中被告洪顺公司垫付其中的26780.03元,原告给付28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庭核实,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应当再扣减其中的护理费660元;同时被告洪顺公司提出其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440元(事故发生后由江都区小纪中心卫生院出车将原告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而产生),提供救护车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救护车费用予以认可,亦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指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名目,同时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中载明的“护理”系医学护理,非生活护理,属于医疗费范畴;结合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车收据,确认医疗费为27556.03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天×11元/天=120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天,10元/天;结合原告的受伤,确认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天×18元/天=522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18元/天=52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2600元/月=7800元,提供出院记录、护工身份证、护工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护工的工资表。被告洪顺公司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348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9天,60元/天,出院后60天,4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洪顺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根据本地护理行情,足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的情况;对于出院后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相关身份信息及工资状况无法印证与原告护理之间的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费收据,确认护理费为3480元(住院期间)+90天×40元/天=708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主张6个月×2600元/月=15600元,提供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单位申请表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证明无出具该证明的证人签名或盖章,且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认定单位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的主张偏高,认可120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扬州市武坚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所载明的收入标准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同行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工作情况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认误工费为120天×2600元/30天=8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单位申请表等。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扬州市武坚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并以此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84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实际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畴;结合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84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的远近以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物损(含车损),原告主张947元,提供发票一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电动车已经保险公司系统定损,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损发票无法印证与原告物损之间的关联,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确认车损为300元。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洪顺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施救费80元、停车费320元,提供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8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车费及施救费系原告车辆因受损后在修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畴,结合收据,确认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为4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合法的损失合计118895.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张鑫为被告洪顺公司驾驶员,在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张鑫的本起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洪顺公司负责赔偿,又因被告洪顺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洪顺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结合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9917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978.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洪顺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为33100.0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了保险责任,故此款原告应当在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秋梅各项损失9991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蒋秋梅66816.97元,给付被告扬州洪顺电器有限公司33100.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秋梅各项损失18978.03元;三、驳回原告蒋秋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3元,由扬州洪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扬州洪顺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