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兆平与李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平,李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李兆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春,农民。原告李兆平诉被告李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海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平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海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承诺当年中秋节还2万元,春节前还5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海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海春向原告李兆平借款9万元,约定中秋节前还2万元,春节前再还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李兆平与被告李海春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海春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兆平借款本金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李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