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一初字第2368、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先生与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2368、2499号原告(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李岩(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马尾开发区儒江东路70号(飞毛腿工业园)6#楼及5#楼二至四层。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原告(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原告)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将(2014)金民一初字第2368号与(2014)金民一初字第2499号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李岩、新大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且服从被告安排在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担任职员。期间,被告为原告核定工资为3500元/月。入职后,原告尽职尽业,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但从2013年5月起,被告却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停止了对原告社保的缴纳、且从入职以来多次因公支出的费用被告也迟迟未交付。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郑劳人仲裁字【2014】031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2009年8月-2013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2013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54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的拖欠工资7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75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150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未缴社保造成的损失2100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333.2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垫付的费用31213.6元。新大陆公司辩称:陈某某原系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共订立过三份劳动合同。2009年8月1日入职。从2009年8月1日订立第一份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第三份合同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自动离职前,陈某某月工资3500元。2013年5月中旬,公安机关对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南办事处主任周辉坚��嫌经济犯罪一案进行调查时,陈某某即和单位失去联系。2013年6月7日,福建大陆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针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分别答辩如下:1、关于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至2013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述期间,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在此进行确认。但是从2013年5月中旬起,陈某某不到公司上班,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第三份合同,且无从联系,第三份合同属于已解除合同;2、关于请求支付从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54000元问题。本项请求,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3、关于请求支付2013年5月、6月的拖欠工资7000元问题。鉴于陈某某5月10以前,确有在实际工作,对于陈某某5月份工资,予以发放。仲裁庭也对此进行了裁决。对6月份的工资主张,因为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4、关于赔偿金问题,仲裁庭的裁决显然重大错误,详见答辩人的起诉状。5、关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问题。由于陈某某自行离开单位,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劳动合同,属于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无权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请予以驳回。6、关于申请支付2013年5月、6月未缴社保造成的损失2100元的问题。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所做出的裁决正确。7、关于请求支付因公垫付的费用31213.5元的问题。因本项争议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是经济纠纷,仲裁庭的裁决并无错误。对该项争议应另案处理。新大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字第[2014]031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5月1日至19日的工资2029.73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生活费102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47.92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33.26元,共计32733.8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有误,作出的裁决有误,理由如下:仲裁机构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与查明的事实显然相悖,作出的认定毫无道理。查明的事实是:“本委查明:……2、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自2013年5月20日起未到岗工作。被申请人曾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中通快递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以上查明的事实表明,陈某某没有到公司上班,离开工作岗位,未参加考勤,连续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6月7日旷工达18天。在这期间,公安机关在查处新大陆河南办主任周辉坚职务侵占案件过程���,陈某某与公司失去联系,公司河南办的其他负责同志、人资部门负责同志都无法联络上其本人。公司根据其违反劳动法规、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也已送达其本人,所有程序符合规定。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应当进行纠正。同时被告也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陈某某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生活费102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47.92元费用。陈某某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裁决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裁决的赔偿数额错误。陈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单位会计证书;4、外地驻豫经贸机构备案登记证;5、劳动合同;6、企业职业养老保险个人及缴费信息查询;7、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8、招待费、差旅费、车辆使用等相关费用票据。新大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8关于陈某某提供相关票据不能证明用于公务,是个人消费。上述费用没有经过相关人员的审批批准,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公务。上述费用在仲裁时认为不是劳动受理范围的仲裁时正确的,陈某某对上述费用应当另行起诉。新大陆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及答辨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6页;2、劳动合同三份;3、起诉意见书3页;4、签到本2页;5、解除劳动通知书及邮政记录;6、公司相关制度。陈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并且有这份证据周辉坚为新大陆的职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某在新大陆上班时,对考勤签到制度并不知晓。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首先,陈某某并未矿工3天以上,而事实上其仍在坚持工作,因其工作性质为外派不需要有考勤。员工考勤制度,陈某某并不知晓,并且新大陆也从未就考勤制度向陈某某做过任何培训。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某在新大陆公司上班时并未见过该制度,新大陆也未向陈某某做过该制度的任何培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陈某某2009年8月1日入职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工作岗位为驻河南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双方共订立过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从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第三份合同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第三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5月15日因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其驻河南办事处负责人周辉坚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查处时,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再未联系上陈某某。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自2013年5月20日起,陈某某再未签名到勤。2013年6月7日,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陈某某,鉴于您在担任本公司销售经理期间,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规定,累计旷工七天或联续矿工3天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劳动法第39条,本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5.5.3.2.2条的规定,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办理业务交接手续等。”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通快递于2013年6月29日送达陈某某。陈某某不服,即于2014年4月1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陈某某提出的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保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公垫付费用等争议,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4)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工资2029.73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生活费102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47.92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333.20元,合计32733.85元。二、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在庭审中,陈某某提交的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至4月陈某某月工资分别为3411.32元、3404.98元、3411.32元、3446.32元,平均月工资为3418.49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陈某某正常工作,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陈某某此期间的工资2029.73元(3418.49元/月÷31天×19天)。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公安机关调查周辉坚涉嫌职务侵占罪时,陈某某与公司失联,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20日后陈某某未工作系其主动离岗;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虽然提交有公司相关制度,但并未���交该制度已对陈某某进行培训的凭据,陈某某亦予以否认。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47.92元(3418.49元/月×4个月×2倍)。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给陈某某安排工作,依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向陈某某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1023元(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为每月744元,计42天)。陈某某2009年起在公司工作满1年后,即自2010年8月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3年5月19日,陈某某合计应当休假天数为13天(2010年2天、2011年、2012年均为5天、2013年1天),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陈某某休了上述年假,陈某某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为4086.42元(3418.49元/月÷21.75天×13天×200%),陈某某诉请金额为2333.20���。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依据陈某某请求,确认双方存在真实、合法劳动关系。在双方已经签订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陈某某请求支付2009年8月指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支付2013年5月、6月的工资7000元,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未发工资为2029.73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公司未安排陈某某工作应发生活费为1023元,陈某某过高工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陈某某赔偿金27347.92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未休年假,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某某未休年假工资2333.20元。陈某某请求���司支付2013年5月、6月未缴社保造成的损失2100元,系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因公垫付费用31213.60元,与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工资2029.73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生活费102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47.92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333.20元,共计32733.85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审 判 员  安淑云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凤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