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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温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董亚明、康慨等与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亚明,康慨,邢礼清,肖聚太,冯旭东,任万祥,张永东,黄五国,肖志川,姜治军,龚纹生,夏海林,上官炳汉,陈安平,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温保字第12号申请人:董亚明。申请人:康慨。申请人:邢礼清。申请人:肖聚太。申请人:冯旭东。申请人:任万祥。申请人:张永东。申请人:黄五国。申请人:肖志川。申请人:姜治军。申请人:龚纹生。申请人:夏海林。申请人:上官炳汉。申请人:陈安平。被申请人: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东段现代广场6楼609室。法定代表人:杨雅智。申请人董亚明等十四人因被申请人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拖欠其在“力诚3”轮上工作期间的船员工资,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扣押被申请人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停泊在温州港的“力诚3”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70万元担保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董亚明、康慨、邢礼清、肖聚太、冯旭东、任万祥、张永东、黄五国、肖志川、姜治军、龚纹生、夏海林、上官炳汉、陈安平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停泊在温州港的“力诚3”轮;三、责令被申请人泉州星航船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或本院提供70万元现金或其他可靠担保,以解除船舶扣押;四、申请人董亚明、康慨、邢礼清、肖聚太、冯旭东、任万祥、张永东、黄五国、肖志川、姜治军、龚纹生、夏海林、上官炳汉、陈安平应当自扣船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五、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六、本案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董亚明、康慨、邢礼清、肖聚太、冯旭东、任万祥、张永东、黄五国、肖志川、姜治军、龚纹生、夏海林、上官炳汉、陈安平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船舶看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胜顺代理审判员  夏 蕾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镕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