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龙与李军、刘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李军,刘向东,王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897号原告王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被告刘向东。被告王万昌。原告王龙与被告李军、刘向东、王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刘向东、王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9月19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军出具借条,被告刘向东、王万昌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方式,刘向东担保范围为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军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向东、王万昌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军、刘向东、王万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军向原告王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向东、王万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刘向东明确其保证范围为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借款本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向原告王龙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应该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向东、王万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刘向东在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被告王万昌在全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向东、王万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军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王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刘向东、王万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借款5万元;二、被告刘向东、王万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向东、王万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军追偿,或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军、刘向东、王万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还早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还全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