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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与陶俊、李雪娇、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陶俊,李雪娇,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负责人罗青川,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奇科,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系成都农村商业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双流临港县。委托代理人徐萍,女,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系成都农村商业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双流临港县。被告陶俊,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雪娇,��,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晓,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陶俊。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与被告陶俊、李雪娇、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奇科到庭参加,被告陶俊、李雪娇、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陶俊、李晓签订成农商双临个高抵2014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俊、李晓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州大道289号3栋1-2层,面积697.5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5850000元,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为金房他证他权字第0052290-1、0052290-2号)。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陶俊、李雪娇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临个高授20140022号《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俊、李雪娇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58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陶俊、李雪娇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临个授20140028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俊、李雪娇发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500000元,用于收购玻璃制品等废旧物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同档次央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个人授信合同还对贷款逾期、利率调整、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临个保20144000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陶俊、李雪娇依前述《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保证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陶俊、李雪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陶俊、李雪娇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利息,且在贷款到期前发生了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陶俊、李雪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8月4日为489086.86元,从2015年8月5日���全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陶俊、李晓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陶俊、李雪娇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陶俊未答辩。被告李雪娇未答辩。被告李晓未答辩。被告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陶俊、李雪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临个高授20140022号《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585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2017年3月27日止等。2014年3月28日,被告陶俊、李雪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临个授20140028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授信业务本金为人民币4500000元;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放的贷款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借据”和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和甲方申请文件等资料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认;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甲方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违约情形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可能危及乙方债权情形(均视为违约)有甲方出现重大资产转让、被有权机关施以高额罚款、涉及法律纠纷;甲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等。2014年3月28日,主合同债权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与抵押人被告陶俊、李晓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双临个高抵押2014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陶俊、李雪娇在一定期限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585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陶俊、李雪娇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州大道289号3栋1层、2层商业用房。该抵押物于2014年4月1日在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金房他证他权字第0052290-1、0052290-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与被告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临个保2014000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陶俊、李雪娇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与2日向被告陶俊、李雪娇发放贷款4500000元。同时,被告陶俊、李雪娇签字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N000629268)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率为变动利率,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浮动50%。被告陶俊、李雪娇从2014年8月22日起未向原告归��利息,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陶俊、李雪娇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9086.86元。被告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本案抵押物于2014年6月3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被告陶俊、李雪娇、李晓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房屋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俊、李雪娇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陶俊、李晓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据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陶俊、李雪娇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陶俊、李雪娇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被告已涉及民事诉讼纠纷。虽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根据《个人到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如有未按约归还利息的违约行为或涉及���律纠纷,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该笔借款期限应于2015年1月8日届满。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陶俊、李雪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俊、李雪娇以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州大道289号3栋1层、2层商业用房为被告陶俊、李雪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被告陶俊、李雪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陶俊、李雪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俊、李雪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89086.86元,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陶俊、李晓对被告陶俊、李雪娇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对被告陶俊、李晓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淮州大道289号3栋1层、2层商业用房(金房他证他权字第0052290-1、0052290-2号《房屋他项权证》)享有抵押权。即���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临港支行有权在被告陶俊、李雪娇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陶俊、李雪娇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5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516元,由被告陶俊、李雪娇、李晓、成都凯天瑞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红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