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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静美诉被告南京海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吕静美,女,1984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海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778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997号黄金海岸第一街区银谷大厦1005室。法定代表人童小华。原告吕静美诉被告南京海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秋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静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静美诉称,其于2015年2月进入被告海乐公司担任老师,因海乐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4月1日口头将其辞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乐公司:1、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1日的工资1630元;2、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0元;3、补齐2015年2月工资530元;4、补缴2015年2、3月份社会保险。被告海乐公司辩称,原告吕静美2015年2、3月在其处工作属实,但系兼职,上一天班给一天钱,其共支付工资3000多元,每个月支付的工资都是超过1630元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无收条,其对吕静美不考勤。其要求与吕静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吕静美不同意,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吕静美不是全职,故其未为吕静美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静美于2015年2月1日进入被告海乐公司从事教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海东公司未为吕静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日起,吕静美未至海乐公司工作。2015年6月23日,吕静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海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1日的工资163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0元,补齐2015年2月工资530元,补缴2015年2、3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4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吕静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海乐公司在与原告吕静美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一个月内与吕静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吕静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海乐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吕静美不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吕静美向海乐公司提供劳动,海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海乐公司虽辩称其已向吕静美支付了劳动报酬,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吕静美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主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海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乐公司支付原告吕静美2015年2月工资差额530元、2015年3月工资1630元,合计2160元;二、被告海乐公司支付原告吕静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3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7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静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