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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杨霞。被告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纯昌。原告杨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结婚是因由于双方都有身体缺陷,故勉强凑合在一起的,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我怀孕期间,被告仍让我从事重体力劳动,造成流产。后因延误治疗,导致我至今无法怀孕。被告及家人经常为琐事和我无法生育子女对我冷嘲热讽,无奈之下,我只好回到娘家生活。被告也曾四次到我娘家保证会善待我,我又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依旧恶习不改,我又断断续续回娘家生活。2013年农历9月,我再次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3月我诉至威信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宗某某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流产不是因为原告从事重体力劳动,而是由于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我及父母对其都是迁就和关心的。一直没有生育有孩子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其家人亦阻止我们在一起。双方并未分居达三年半,原告是2013年10月回娘家的,双方分居还未达两年,故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正在积极的赚钱养家,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请求法庭判决共同债务2,150元(欠杨仲举医疗费1,430元,被告父母及彭某云到原告娘家建房的工程钱及车费720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14)威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善待原告,但被告未履行承诺。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在杨仲举处尚有1,430元的医疗费未付。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正式的医疗票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双方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经常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农历9月原告再次回到娘家后,双方便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亦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7月,原告再次以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便回到娘家生活,回避现实存在的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原告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并分居至今,表明双方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该段婚姻,对双方无益,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2,15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一半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启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