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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湛士辉与罗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士辉,罗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湛士辉。委托代理人李向国,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责人祝倚,职务经理。原告湛士辉与被告罗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士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被告罗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罗吉明驾驶京EWXX**号小型客车,沿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公安局前路段,与蔡某某驾驶的冀HFEX**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吉明负事故全责,蔡某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计11310.00元。被告罗吉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31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修车发货票两张及修车费清单,金额11310.00元。被告罗吉明辩称,我驾驶的京EW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罗吉明提供保险单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罗吉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罗吉明驾驶京EWXX**号小型客车,沿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公安局前路段,与蔡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HFEX**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13080212015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1310.00元。另查明,被告罗吉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保险额1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吉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注意安全之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冀HFEX**号小型客车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修理涉案车辆期间所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罗吉明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罗吉明应赔偿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湛士辉修车费2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9310.00元,合计113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