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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程锡武诉被告吴宇、林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锡武,吴宇,林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程锡武。委托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宇。被告:林怡。委托代理人:吴宇(系林怡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锡武诉被告吴宇、林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雪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锡武的委托代理人尹其华,被告吴宇暨被告林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锡武诉称:2014年7月10日8时,被告吴宇驾驶号牌为川FW05**小型轿车在什邡市方亭金河南路303号门前交叉路口处变更车道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程锡武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程锡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锡武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建议,休息三月。2015年6月18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程锡武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林怡是川FW05**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5781元(其中:医疗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14.36元、误工费7106.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1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锡武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本人身份证,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元石镇花桥村村民委员会和什邡市元石镇人民政府关于程锡武属失地农民的证明,程锡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什邡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病情证明、门诊票据,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二轮助力车修理费收据,吴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川FW05**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吴宇、林怡辩称:原告所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和责任认定均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吴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95.17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宇、林怡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身份证,川FW05**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吴宇驾驶证,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和门诊票据、预交款凭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W05**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就医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有效票据为准,并按照住院费用的20%即6400元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只应计算18年,误工费年龄超过60周岁,已领取社会养老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28天,86.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天,2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后的费用为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程锡武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吴宇、林怡质证后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程锡武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误工费证明力不够;修理费票据有异议,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修理费系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未载明付款单位,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不予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门诊病情证明,未明确所需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吴宇、林怡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程锡武、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被告吴宇、林怡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吴宇同意按照住院费用32000.67元的20%即6400元扣除自费药,并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宇承担。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8时,被告吴宇驾驶号牌为川FW05**小型轿车在什邡市方亭金河南路303号门前交叉路口处变更车道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程锡武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程锡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锡武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建议,休息三月。2015年6月18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程锡武伤情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林怡系川FW05**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95.1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程锡武系失地农民,于2009年10月20日统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锡武身体受伤致残的后果是由于被告吴宇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宇应当对造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怡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锡武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医疗费票据应为27380.17元(已扣除自费药640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宇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66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6.69元/天×28天=2427.32元;(4)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算为24381元/年×18年×10%=43885.8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应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情况及其后果,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8253.29元(其中:医疗类28040.17元,伤残类损失50213.1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程锡武相对川FW05**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程锡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类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的18040.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伤残类损失50213.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吴宇垫付的15485.17元(医疗费22695.17元-自费药6400元-受理费81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W05**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程锡武各项损失共计52768.12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吴宇垫付的15485.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吴宇。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W05**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锡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2768.1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213.12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55元);二、驳回原告程锡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W05**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宇垫付的费用15485.17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0元,由被告吴宇负担(此费用已从垫付费用中扣除,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邓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