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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爱英与淄博龙舟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英,张店区市政管理处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龙舟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苏李村。法定代表人:鲁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军,王村镇宝山陵园管理处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梅冬,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干警。系被上诉人鲁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方昆,淄博市民政局退休干部,现在周村区看守所羁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淑红,王村镇宝山陵园管理处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村镇宝山陵园管理处。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时代大厦501��。负责人:鲁军,经理。上诉人孙爱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因本案被告鲁军就本案所涉借款涉嫌经济犯罪并已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建华的起诉。孙爱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或指定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开庭,至2015年5月6日裁判却驳回上诉人起诉,超出了法定审限。上诉人起诉的是六被上诉人,原审裁定却以被上诉人之一的鲁军涉嫌犯罪刑事立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立案时间是2014年1月,而被上诉人鲁军刑事立案时间是在2014年10月,原审法院的故意拖延导致鲁军刑事案件发生后本案无法通过民事案件处理,实际保护了债务人的财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军、彭方昆因涉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时间超过法定审限,但本案曾于2014年4月28日中止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