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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杜平芳、周丽丽等与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平芳,周丽丽,周云,周虎,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杜平芳。原告周丽丽。原告周云。原告周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负责人熊维国,书记。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熊维国,该村主任。原告杜平芳、周丽丽、周云、周虎诉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追加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和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平芳诉称,原告杜平芳系周以刚的妻子,原告周丽丽、周云、周虎系周以刚的子女。2010年8月7日,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从周以刚手中借款75000元,周以刚于2013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辩称,原告所主张的75000元借款并不是普通的借款,而是原告的亲属周以刚为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铺路所欠的工程款,该款已经周以刚同意支付给案外人赵若兵,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被告已履行。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向周以刚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杜平芳系周以刚的妻子,原告周丽丽、周云、周虎系周以刚的子女。周以刚于2013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的陈述、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向原告丈夫周以刚出具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借条所载明的75000元是否为周以刚为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公路的工程款,如不是工程款,此款被告是否已经归还。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本人同意从冯庄村道路工程款中支付赵若兵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此据周以刚2011年12月2日-核:熊维国2011年12月29日,此款从村支部借款中付,原支部所打借条作废。注明2010.8.3-属实:张同喜2011.12.29”。原告对此质证认为:不能确认此证明为周以刚所写,且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互相冲抵。原告申请对上述证明右上角“此款从村支部借款中付,原支部所打出借款条作废!注明2010.8.3”与证明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此鉴定为:检材署期为“2011年12月2日”《证明》右上角“此款从村支部借款中付,原支部所打出借款条作废。注明2010.8.3”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证明》中其他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后该司法鉴定中心进一步说明:检材署期为“2011年12月2日”《证明》右上角“此款从村支部借款中付,原支部所打出借款条作废!注明2010.8.3”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至少晚于该《证明》中其他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三个月以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说明周以刚曾为冯庄村村委会铺路,冯庄村村委会欠周以刚工程款,周以刚同意从冯庄村村委会欠其工程款中支付124000元给赵若兵,周以刚所书写的内容部分既未涉及到冯庄村欠其多少工程款,也未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款项,也看不出借条所载明的75000元借款与124000元的工程款有何关联性。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核:熊维国2011年12月29日此款从村支部借款中付,原支部所打出借款条作废!注明2010.8.3”形成时间至少晚于周以刚字迹形成时间3个月以上,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在周以刚书写《证明》时没有让其注明所谓的“75000元借款”与“124000元工程款”之间的关系,却在很久以后在此《证明》上注明“此款从村支部借款中付,原支部所打出借款条作废”。由于该《证明》距离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较近,其辩解理由很难成立。但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也承认该“75000元借款”系因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事务形成的,故该75000元借款应由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的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平芳、周丽丽、周云、周虎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驳回原告杜平芳、周丽丽、周云、周虎对被告中共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支部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永怡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