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颖,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堂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景云、余煌、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的1月间和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村其他村民一起,先后两次在福清市东张水库库区东张镇三星村的岸边撒网盗捕水库的非洲鲫鱼,分别为6斤和10余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第一次盗捕的非洲鲫鱼每斤价值人民币7元,共价值人民币42元;第二次盗捕的非洲鲫鱼每斤价值人民币7.5元,共价值人民币75元。2014年底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乙先后三次在福清市东张水库库区东张镇三星村的岸边盗捕水库的非洲鲫鱼共计80余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盗捕的非洲鲫鱼每斤价值人民币7元,共价值人民币560元。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同村村民王某丙等六人再次到东张水库东张镇三星村岸边下三张网盗捕鱼,共盗捕非洲鲫鱼约60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盗捕的非洲鲫鱼每斤价值人民币7元,共价值人民币4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盗鱼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比较小,犯罪情节也较轻,涉案金额仅折价人民币537元,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愿意退赔和交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单处以罚金刑。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乙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极好,并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其一贯表现良好,这次盗捕鱼类是基于爱占小便宜心理,主观恶性不大;现其愿意退赔和交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起,福建东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福清市东张水库库面渔业捕捞作业权,并组织人员对东张水库库面进行日常巡逻。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村其他村民一起,在福清市东张水库库区靠福清市东张镇三星村岸边的水域撒网盗捕水库内的非洲鲫鱼6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非洲鲫鱼每斤时价人民币7元,共价值人民币42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村其他村民一起,在福清市东张水库库区靠福清市东张镇三星村岸边的水域撒网盗捕水库内的非洲鲫鱼10余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非洲鲫鱼每斤时价人民币7.5元,共价值人民币75元。2014年底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乙先后三次在福清市东张水库库区靠福清市东张镇三星村岸边的水域盗捕水库内的非洲鲫鱼共计80余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非洲鲫鱼每斤时价人民币7元,共价值人民币560元。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同村村民再次到福清市东张水库库区靠福清市东张镇三星村岸边的水域下三张网盗捕鱼,共盗捕非洲鲫鱼约60斤。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非洲鲫鱼每斤时价人民币7元,共价值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游某、陈某、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林某乙、傅某的陈述,福建东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反映材料,东张水库2015-2022年度库面捕捞合作联营合同,福建东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预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327元和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向本院预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770元和罚金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能预缴纳了退赔款和罚金,又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的退赔款人民币327元和被告人王某乙的退赔款人民币770元,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福建东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小华人民陪审员田鹏人民陪审员薛娟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郑寒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