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屈等春与王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等春,王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426号原告屈等春,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被告王金,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屈等春与被告王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等春,被告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等春诉称,被告王金于2015年1月8日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向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毫州市分公司,根据原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险和机动车车辆运营保险,赔偿其在2014年9月25日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的损失,在被告暂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分三次垫付3万元(有票据),被告应退还原告先行垫付的3万元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支付原告屈等春先行垫付的现金3万元整;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金辩称,我和原告发生的纠纷,我已经起诉了屈等春和保险公司,3万块钱我已���收到了,但在之前起诉的案件中没有要求这3万元。当时没考虑到这个情况。希望保险公司给钱的时候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新房子村村东路口,屈等春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金发生事故,造成王金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屈等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已起诉屈等春及屈等春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现屈等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为王金垫付三万元,要求返还。王金认可收到屈等春三万元,同意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意放弃向被告主张被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前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万元���现被告在另案已起诉原告方及原告方的保险公司,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此三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屈等春三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海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佳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