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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秀荣与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荣,董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朱秀荣,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被告:董春辉,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辞,系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荣诉被告董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朱秀荣、被告董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荣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春辉辩称:原告诉称的62万元不是被告借原告的借款,而是三方倒账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闫友合曾向被告借款110万元,原告为闫友合提供了担保,因原告又承包了被告的土地,后来原、被告及闫友合三方经过倒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2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欠款,原告就把被告的一台拖拉机拿走用于顶账,顶了30万元,现被告不同意原告把车退还给被告。另外被告又向原告给付现金12万元,两项合计被告已向原告清偿欠款42万元,余20万元未清偿。2014年8月12日之前,原告向被告借款17.5万元,这笔借款没有冲抵,这是两笔独立的债务,冲抵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2.5万元。另原告的1000亩地是由被告帮原告耕种的,原告欠被告机耕费6.3万元未付,这6.3万元是否冲抵由法院裁判。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张,拟证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拖拉机转让协议一份、董春辉证明一份,拟证实因被告没有钱还账,将拖拉机一辆作价30万元顶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但原告拿到拖拉机之后,发现拖拉机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是被告本人,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过户,��以拖拉机不能用来顶账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不同意原告把车退还给被告。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拖拉机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顶账给原告的雷沃1454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并不是被告,被告没有权利用拖拉机来顶账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土地承包协议一份,拟证实2014年10月8日,原告准备将从李令铮处承包的土地转包出去,被告的表弟经周刚介绍要承包原告的土地,通过周刚给原告转账10万元,转账以后被告的表弟不想承包原告的土地了,原告没有将10万元钱退回给被告的表弟,而是将10万元转到了被告的账上,被告说把10万元算成12万元加上拖拉机顶账的30万元���计是42万元,让原告给他打个收条,原告就出具了42万元的收条给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和周刚之间的转账跟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作确认。被告董春辉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收条一份、拖拉机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偿还欠款12万元,加上之前用拖拉机顶账的30万元,合计42万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42万元收条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当时被告的朋友周刚要承包原告的土地,周刚给原告转账12万元作为承包费,后来周刚不承包原告的土地了,原告没有把钱退回给周刚,周刚同意用这12万元来顶被告欠原告的钱,所以原告才给被告打了42万元的收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拖拉机顶账协议一份,拟证实2013年8月10日,因王争欠被告借款40万元无力偿还,便将其所有的福田雷沃1454型拖拉机以39万元的价格顶账给被告,被告对1454型拖拉机享有所有权和转让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给原告用拖拉机顶账时说拖拉机是他自己的,原告才同意顶账,拿上拖拉机以后原告发现拖拉机不是被告的,原告才要求退车。该证据与证人王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争将其所有的福田雷沃1454型拖拉机顶账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银行打款凭证四张,拟证实2014年8月12日之���,原告向被告借款17.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打给原告的这四笔款是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费,另外这四张银行凭证上的打款时间均在2014年8月份之前,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出具借条时这四笔款已经抵完账了,抵清以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打款凭证上的打款时间均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前,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作确认。4、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上所说2015年1月11日已付清10万元是指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曾经向被告卡上打了10万元钱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2014年10月原告给被告卡上打了10万元承包费,就是合同上所说的已付清10万元,但这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作确认。5、证人王争出庭作证称:证人不认识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证人将自己所有的福田雷沃1454型拖拉机顶账给了被告,证人曾向被告借过钱,到还款时因证人的钱不够,证人就把拖拉机顶账给了被告。拖拉机顶账以后所有权属于被告,证人不再享有所有权。另外证人是2013年购买的这辆拖拉机,是补贴车,三年之内不能办理过户,所以一直未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证人把拖拉机的登记证、行驶证以及交强险保单都交给了被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原告不认识证人,被告没有告诉原告拖拉机是证人的,被告一直说拖拉机是他自己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其他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朱秀荣与被告董春辉及闫友合三方经过倒账,被告欠原告50万元欠款。同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12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62万元的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无利息,12月底还清。该笔欠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拖拉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福田雷沃1454型拖拉机一辆(带犁头一架、联合整地机一台、平土框一台)整车作价30万元转给原告顶账,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车辆归原告所有。签订协议后,被告将福田雷沃1454型拖拉机一辆(带犁头一架、联合整地机一台、平土框一台)及拖拉机��记证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交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欠款12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还款42万元的收条一张。另查,福田雷沃1454型拖拉机的原车主为王争。2013年8月10日,因王争欠被告借款无力偿还,便将其所有的福田雷沃1454型拖拉机以39万元的价格顶账给被告,并将该拖拉机的车辆手续材料交给被告,双方签订顶账协议一份,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拖拉机顶账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拖拉机顶账协议时,对用来顶账的福田雷沃1454型拖拉机享有所有权,该顶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用来顶账的拖拉机不是被告的,要求把车退还给被告,因该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欠款62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62万元的债务是三方倒账后倒给被告的,因三方倒账时被告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并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通过拖拉机顶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清偿了42万元债务,故对剩余债务20万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万元,本院仅支持20万元,超出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给被告出具的42万元收条中有12万元是周刚转给原告的,因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而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62万元的借条后已通过顶账和现金支付方式清偿了42万元欠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2014年8��12日之前原告向被告借款17.5万元,这笔借款没有冲抵,冲抵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2.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借款17.5万元的事实不认可,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1000亩土地是由被告帮原告耕种的,原告欠被告机耕费6.3万元未付,6.3万元是否冲抵由法院裁判”的辩解意见,因该笔机耕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秀荣偿还欠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103元,合计5103元,由原告朱秀荣负担3387元,由被告董春辉负担171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郑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百度“”